杨甫林等聚众斗殴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林,曾用名杨小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江浙省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提押出所;2014年11月2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林、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14时许,杨某刚(已判)驾车路过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砚山镇大桥村大坡组陈某明家时,险些与在陈某明家帮忙的田某军发生交通事故,并与田某军及被害人陈某明发生抓扯。杨某刚回到家后,觉得吃了亏,遂告诉被告人杨某林、杨某。杨某林即提出要进行报复。杨某刚遂电话邀约杨某乙(已判)和被告人谢某某,一起去找陈某明谈,谈不好就要打陈某明。期间,杨某乙电话邀约刘某鹏、陈某等人帮忙打架。随后,杨某刚及被告人杨某林到该组干部陈某甲家找其处理此事,未果。被告人杨某林即提出“到酒堂中去吼”。被害人陈某明称要报警,陈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林及杨某刚进行劝解,并叫人打电话给包组干部,自己亦打砚山派出所电话报警。随后,杨某刚、杨某乙及被告人杨某、杨某林、谢某某等人冲进陈某明家殴打陈某明及其家人,致陈某明、陈某均、陈某、陈某某、文某分别不同程度受伤以及陈某明新修的大门损坏。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重型),陈某明、陈某均、陈某某、文某所受损伤均综合评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林以“1、原判认定上诉人为首要分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案发系杨某刚与他人发生纠纷,上诉人系被邀约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显然比杨某刚轻微;3、本案的证人证言都是被害人一方的亲戚朋友,有多人作假证;4、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5、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已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人杨某以“1、对方打人在先,事后被长辈邀约前往助威,并未动手,一直在阻止双方打架,原判认定受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属积极参加者不当;2、本案的证人证言都是被害人一方的亲戚朋友,有多人作假证,原判采纳的本人供述与实际有很大出入,公安机关多次诱供;3、被害人一方有较大过错,已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林、杨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林、杨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林所提“本案的证人证言都是被害人一方的亲戚朋友,有多人作假证”、上诉人杨某所提“本案的证人证言都是被害人一方的亲戚朋友,有多人作假证,原判采纳的本人供述与实际有很大出入,公安机关多次诱供”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确实、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且杨某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证明受诱供,二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林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为首要分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杨某所提“对方打人在先,事后被长辈邀约前往助威,并未动手,一直在阻止双方打架,原判认定受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属积极参加者不当”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林因其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报复,提议到对方家中闹事,系首要分子及杨某受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属积极参加者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覃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林、杨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林所提“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之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林虽系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正确,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林所提“案发系杨某刚与他人发生纠纷,上诉人系被邀约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显然比杨某刚轻微;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已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上诉人杨某所提“被害人一方有较大过错,已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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