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辉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仕辉,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仕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仕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仕辉翻窗进入务川自治县黄都镇黄都村街道邵某某家,将邵某某床边裤子上挂着的腰包内的现金2900余元盗走。后不久,被告人张仕辉又翻窗进入黄都村街道钱某某家中,欲再次行窃时被胡林等人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返还失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仕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上诉人张仕辉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现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6日凌晨,上诉人张仕辉翻窗进入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900余元后,又翻窗进入钱某某家中,欲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仕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张仕辉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张仕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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