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礼受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张文礼,贵州省凤冈县人,专科文化,原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协副主席。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礼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礼及其辩护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遵义市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遵义市红花岗区共青大道(以下简称共青大道)工程建设,决定成立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张文礼为其成员之一。后经遵义市人民政府、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决定,被告人张文礼先后任共青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副主任、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共青大道建设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等职。在共青大道建设领导小组任职期间,被告人张文礼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承建商袁某某贿赂137012.37元,收受租赁共青大道已征用土地堆放木材的木材厂老板周某甲现金5000元,并伙同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委会主任刘某甲(另处理)共同贪污公款41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礼受贿的事实
1、2011年底,共青大道项目部决定将位于忠庄镇马坎村的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忠庄镇马坎村村委会承建,马坎村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袁某某。后因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造价超出200万元,必须采取招投标的形式进行发包,被告人张文礼遂安排遵义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标,由共青大道项目部与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由袁某某继续承建工程。
2012年春节前,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文礼为其协调工作、拨付工程款等,在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拨付后,开车到共青大道指挥部附近,以“开工资”的名义送给张文礼现金40000元,以给项目部人员“拜年”为由给张文礼现金12000元。被告人张文礼收下现金后,按照袁某某的安排将其中8000元转送给项目部人员黄良金、陈某甲、金某某、陈某乙,每人2000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袁某某先后分三次申请拨付工程款共计2033149.63元,被告人张文礼在办理该工程款过程中,利用其与袁某某的借贷关系控制工程款,要求袁某某从已拨付到城建公司帐上的工程款划出部分金额到自己的个人银行帐户上。袁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张文礼分三次转入工程款共计636949.63元到其个人银行帐户上,将其中50000元给袁某某,164037.26元用于支付开具发票的税金,25000元用于招投标资料费,50000元用于支付城建公司管理费;254900元作为袁某某归还张文礼的个人借款及利息,余款93012.37元作为袁某某送的好处费占为己有。
2、2012年6月,被告人张文礼在管理共青大道征收的土地过程中,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将共青大道两侧的一块土地租给木材老板周某甲办理木材加工厂。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文礼和刘某甲,周某甲给了刘某甲1万元现金,刘某甲收到现金后,将其中的5000元转交给被告人张文礼。
二、被告人张文礼贪污的事实
2012年2月份,被告人张文礼从马坎村村委会原支书徐某某(另案处理)处得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大土组其具体负责的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的地上附着物赔偿报告后,与马坎村村委会主任刘某甲将此款41600元报出私分。被告人张文礼分得31000元,刘某甲分得10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退休后受政府部门委托继续从事公务活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41600元,收受他人贿赂142012元,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材料,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文礼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以下辩解:1、收钱时已经退休,没有职务上的便利;2、收受袁某某的93000余元中,有6.5万元准备退还袁某某,不应计入受贿金额;3、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向东的辩护意见: 1、张文礼在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张文礼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为加快共青大道工程项目建设,遵义市人民政府成立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共青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因项目涉及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县,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及遵义县人民政府同时也成立了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张文礼系遵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共青大道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并担任该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副主任、共青大道建设项目部副主任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共青大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文礼办理退休手续。由于退休人员不宜担任重点项目负责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文礼不再担任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仅作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共青大道工程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文礼再次担任遵义市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建设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被告人张文礼在担任上述职务及具体负责共青大道工程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承包人袁某某贿赂137012元,收受刘某甲转交的租赁共青大道已征用土地堆放木材的木材厂老板周某甲现金5000元,伙同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村委会主任刘某甲共同贪污公款41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收受袁某某贿赂137012元的事实
2011年10月,共青大道项目部决定将位于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的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交由马坎村委会承包建设,并于2011年11月与马坎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马坎村村委会将平场工程交由袁某某具体实施。2012年春节前,在第一笔工程款1000000元拨付后,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文礼为其协调工作、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在共青大道指挥部办公室附近,以“开工资”名义送给张文礼现金40000元。同时,以给项目部人员“拜年”为由交给张文礼现金12000元。被告人张文礼收下12000元后,将其中8000元转送给项目部的黄某某、陈某甲、金某某、陈某乙,每人2000元,剩余4000元由张文礼所得。
2012年春节后,由于平场工程造价增加并超过200万元,按规定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招投标程序完成后,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标承包四号还房平场工程,共青大道项目部与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仍由袁某某继续承包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2012年年底,四号还房平场工程完工。2013年5月,经审计工程造价为3033149.63元。除去之前已拨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市项目部分三次共向城建公司拨付工程款2033149.63元。在工程款拨付到城建设公司后,袁某某申请拨付工程款,被告人张文礼以要袁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需支付工程款税费、招投标资料费、挂靠城建公司管理费及协调关系为由,要求袁某某分三次将工程款636949.63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帐户,张文礼除将其中50000元还给袁某某、164037.26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税金、25000元用于支付招投标资料费、50000元用于支付城建公司管理费、254900元作为袁某某归还张文礼的个人借款及利息外,余款93012.37元作为袁某某送给自己的好处费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文礼供述。供认:大约在2011年11月份,共青大道市项目部启动四号还房平场工程,经市项目部研究将该工程发包给马坎村委会,明确我代表项目部具体负责联系、协调该工程开展。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天,刘某甲说村委会准备把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拿给袁某某做,徐某某暗示袁某某做完工程后会给在场的人好处费,后来由马坎村委会、袁某某自行筹备施工。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某拿4万元现金给我,说是给我开工资,我就把钱收下了。同时,袁某某还说要给项目部的同志拜个年,给了我1.2万元,之后我分别给了黄某某、陈某甲、金某某、陈某乙各2000元。袁某某以开工资名义送给我4万元,以拜年名义送给我4000元,主要是因为该工程是我在负责,他送钱给我就是希望他在承包4号还房平场的工程中,得到我的支持和关照。2012年春节过年后,因平场工程造价增加超过两百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就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并明确我和陈某乙负责招投标的工作。我和陈某乙以市项目部的名义委托遵义规划设计院对平场工程制作标书,委托遵义华信招投标事务所进行招投标。鉴于袁某某已实际承包了工程,所以在向华信报名时,三家报名单位都是由我们(刘某甲、袁某某及我)联系的。招投标程序完成后,由城建公司中标,实际承包人是袁某某。经我和城建设公司陈某丙商量,袁某某挂靠城建公司需交纳5万元的管理费。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5月经审计决算工程款303万余元,除去之前已拨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市项目办分三次共向城建公司拨款203万元。第一次拨款金额是50万元,在办理的过程中,我给袁某某讲已经拨了150万元,但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做帐,让袁某某拨款去开发票,同时招投标费没有付、袁某某给我的好处没有兑现,因此我就将50万元的中18万元开成我的户名。第二次拨款金额是50万元,我给袁某某讲还要交税和给城建公司的管理费,经袁某某同意后我拿20万元帮他办理。第三次拨款是在项目部将103万余元转到城建公司,将其中77万元转到马坎村委会帐上兑现袁某某上交村委会的100万元,剩余的25.6万元以现金支票转到我帐户上,我从中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袁某某,20万元是当做袁某某对我的还款,0.6万元算作利息。我从城建公司领取的三笔工程款,合计63.6万元,前两笔共38万元是以上税及交管理费、需要打点关系的名义经袁某某同意给我的。其中38万元已开支及需要开支的是税金164037.26元,资料费2.5万元,管理费5万元,20万元借款未付利息2.4万元,应还我借款3万元,3万元的利息900元,余86062.74元。第三笔25.6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归还我的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袁某某,6000元是好处费。这样,三次拨付的工程款中,除去上述开支,有93012.74元就是我的好处费。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即将启动建设,经过协调后共青大道指挥部同意将平场工程交给我们村委会承包。在此过程中,共青大道指挥部具体负责的人是张文礼。后来经村支两委开会,明确由袁某某来做这个工程,但必须交100万元的管理费给村里,袁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春节前,共青大道指挥部打了100万元工程款到村委会帐上,袁某某借支工程款85万元。2012年6月,工程造价超过200万元,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经过招投标,共青大道指挥部和中标的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又另行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但实际承包人都是袁某某。2013年6、7月份,我找张文礼要求其协助将袁某某承诺的100万元利润打到马坎村村委会帐上。后袁某某从工程款中转了77万余元到我们村委会的帐户上。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我承包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四号还房点平场过程中,送给了共青大道领导小组的张文礼13.61万元。13.61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直接拿给他的现金4.4万元,另外的9.21万元是在拨工程款过程中,以打点关系费用的名义送给他的。送4.4万元是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以给他开工资名义送给他4万元,张文礼没有拒绝就收下了。接着我以给项目部的人拜年拿出1.2万元给他,1.2万元里有0.4万元送给了张文礼。送9.21万元是在工程接近尾声时,我到共青大道指挥部去拨剩下的203万余元工程款过程中送的,具体是:2012年10月份,我和张文礼去城建公司办理工程款拨款,张文礼说要付税款、招投标的费用和打点关系需要费用,他需要18万元,我同意了;2013年元月,指挥部拨付了50万元到城建公司的帐上,张文礼说后面的工程款也需要缴税和交管理费、打点关系,要我拿20万元给他,我也同意了;2013年6月,指挥部将最后一笔103万元拨给城建公司,因之前我答应要支付给马坎村100万元(含税),张文礼与城建公司对接后,城建公司直接划给马坎村委会77.3万余元(已扣除7.7万元的税)兑现给马坎村委会100万元的承诺,剩余的25.6万元,张文礼给了我5万元,其它的钱抵除之前的20万元的借款,另6000元是利息。2012年11月,我因承接了高桥的一处工程需要交20万元的保证金,向张文礼借了20万元。2013年5月,我又借张文礼30000元。送钱给张文礼是因为他是共青大道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四号还房点工程的领导,工程拨款需要他的认可,加之我对拨款的程序和需要找的人也不熟悉,就送点钱给他,他去帮我办起来方便快捷。后面拨款过程中,张文礼提出要拿一部钱给他,我同意的原因一是有些费用如税金、管理费、资料费本身我就要支付的,让他去办理也可以。二是他提出需要打点关系的费用,我为了工程上的事协调处理好点,所以也同意。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遵义市政府为建设共青大道成立了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我和张文礼等人任副主任。市项目部经商讨决定将四号还房平场工程承包给马坎村委会,明确该项目具体由张文礼组织开展工作,并指派陈某乙协助张文礼。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我们市项目部要看到张文礼等人的签字后,市项目部的领导才签字。
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6月,红花岗区成立共青大道领导小组,张文礼担任常务副组长兼任下设的办公室主任,之后张文礼退休但仍继续担任副组长职务。2011年1月,我接替张文礼任副组长,张文礼仍然是该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协调拆迁工作和征地补偿工作。
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2月起至今担任红花岗区共青大道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在我担任组长期间,张文礼是常务副组长,负责日常工作。
7、证人勾某甲证言。证实: 2010年,遵义市政府为建设共青大道成立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张文礼等人任副主任。因共青大道位于红花岗区和遵义县境内,红花岗区也成立了共青大道建设领导小组,张文礼任红花岗区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整体负责共青大道红花岗区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后来因张文礼退休不再担任副组长职务,但是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的平场工程建设还是张文礼在具体负责。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平场工程款的拨付要由工程主要负责人张文礼签字,我才签字确认,再报领导签字后拨付。
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遵义市政府成立了遵义市共青大道工程领导小组及项目部,张文礼等人担任项目部副主任,我被抽调到市项目部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和协调群众工作,并对工程质量把关,张文礼总体负责4号还房平场工程。在2011年春节前,张文礼拿了2000元给我,说是4号平场工程承包商袁某某给我们项目部工作人员拜年的钱,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 2010年,遵义市政府为建设共青大道成立了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项目部,由我担任主任,张文礼等人任副主任。因共青大道位于红花岗区和遵义县境内,红花岗区也成立了建设领导小组,张文礼任区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整体负责位于红花岗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和群工工作。2011年,周某乙接替张文礼担任区领导小组副组长,张文礼协助周某乙开展工作。在市项目部确定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工程之后,明确该项目由区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施,当时我安排张文礼总体负责实施该工程。张文礼在工程款的拨付方面有签字审批权,市项目部要看到有张文礼的签字后才逐级审批拨付工程款。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经镇里和共青大道项目部协商,决定将四号还房平场工程承包给我们村委会。后我们村支两委开会决定将工程拿给袁某某做,但要求袁某某交100万元的管理费,袁某某表示同意。大约在2012年春节前,共青大道项目部拨付了100万元进度款到村委会的帐户上,我们村委会支付了85万元给袁某某。2013年工程完工后,我们找镇里和共青大道项目部协调100万元的管理费,后袁某某补给我们马坎村委会大约77万元。
11、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我父亲袁某某因做工程向张文礼借了2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 2012年春节前后,因小孩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张文礼来医院看望时给了我1万元。
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文礼拿了2000元给我,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张文礼没有说是什么钱。
1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文礼拿了2000元给我,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张文礼没有说是什么钱。
1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文礼给我2000元,后来我知道这是袁某某叫张文礼转送给我们的。
1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的6月份,张文礼让我叫袁某某打张12万的条子给他,我给袁某某打电话讲张文礼让他打12万元的条子,袁某某不同意。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文礼到我们公司讲需要委托我们进行招投标,我了解情况后就给张文礼讲招投标至少要三家公司竞标,后来张文礼就找遵义城建公司、遵义市政公司、遵义富城公司来竞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张文礼给我讲这个工程实际是遵义城建公司已经在做,希望由城建公司中标。因为张文礼暗示过由遵义城建公司中标,从招投标资料显示,遵义城建公司报价居中,根据招投标相关规定,后来由遵义城建公司中标。
1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张文礼找我帮他做一份标书,项目是共青大道一个还房点的平场工程。
19、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 2012年的一天,张文礼、刘某甲等人因要完善共青大道一个平场工程招投标的相关手续来找我,挂靠我们城建公司完善手续,后来该工程挂靠在我们公司名下,张文礼提出给我们公司5万元的管理费。
20、书证
(1)关于共青大道四号还房平场工程承建单位确定经过、马坎村关于将四号还房平场工程交由马坎村承建的请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青大道四号还房平场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四号平场工程承包的相关情况。
(2)四号还房平场工程款拨付相关财务资料、银行票据、张文礼个人银行帐户流水、红花岗区共青大道项目部记帐凭证、税票、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忠庄镇人民政府《共青大道四号还房点尾款拨付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袁某某在城建公司领款的相关书证。证实四号还房点平场工程款拨付情况,其中有63万余元进入张文礼个人帐户。
(3)收条、借条。证实:袁某某向张文礼借款的情况。
(4)干部任免审批表、张文礼任职情况、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张文礼在遵义市共青大道建设项目部、红花岗区共青大道领导小组担任相关职务的情况。
(5)补贴发放花名册。证实:张文礼作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共青大道领导小组人员,每月领取相应补贴。
(6)遵义市共青大道项目部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实:张文礼作为共青大道市项目部和区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参加共青大道的相关会议的情况。
(7)张文礼户籍证明。证实:张文礼出生于1950年4月3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线索交办函、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张文礼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收受周某甲贿赂5000元的事实
2012年6月,木材厂老板周某甲为租赁共青大道已被征用的土地办理木材加工厂,经管理共青大道被征用土地的张文礼和马坎村村委会主任刘某甲同意后,周某甲与马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签订协议后,周某甲为感谢张文礼和刘某甲,送给刘某甲现金10000元,后刘某甲将其中5000元送给张文礼并告知张文礼是木材老板所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文礼供述。供认:2012年7、8月份,刘某甲约我在马坎村委会旁的杨河堰见面,我到后刘某甲给我5000元钱,并指着旁边堆放木材的场地说钱是木材老板给的,我接过钱就离开了。堆放木材的那块地已征地完成并由村委会和指挥部共同管理,项目部通知征用的地不能占用,木材老板如果要租用那块场地,需要得到村委会和指挥部的同意。刘某甲转送我5000元钱,希望指挥部对堆放木材的情况不要过问。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一姓周的木材老板想在我们共青大道租用一块被征用的地开设木材厂,我说工程推进到租赁的土地时,必须无条件退出场地,周老板表示同意,同时我还要求他找一下张文礼。后来周老板说张文礼同意了,于是我们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周老板送了我1万元,随后张文礼来我们村委会办公室时,我将5000元拿给张文礼,并说这是木材厂老板送的,他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周老板送钱给我和张文礼是因他租用的土已被征用,他要使用租赁的土地要得到我和张文礼的帮助和支持。
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我和我朋友合伙准备开设木材加工场,我找到马坎村村主任刘某甲谈租赁共青大道附近一块土地的事,刘某甲给我说土地已经被征用了,如果要租用,工程推进到租赁的土地时,必须无条件退出场地,我表示同意。同时刘某甲还给我说要找一下张主席,我就请他帮我协调一下。后我就和马坎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签订协议后,在租赁的场地上我送了1万元给刘某甲,并请他一并感谢一下张主席。
4、通知、木材厂申请、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证实:共青大道项目部办公室通知被征用土地不能占作他用,但周某甲与马坎村仍签订了协议租赁已被征用的土地。
二、贪污事实
2012年2月,被告人张文礼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马坎村原支书徐某某处得到马坎村大土组土地附着物赔偿报告,经与马坎村村委会主任刘某甲商议后,由刘某甲以马坎村的名义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交给张文礼,由张文礼将该报告拿回共青大道项目部向有关领导请示同意后,将报告中的赔偿款41600元报出。后被告人张文礼与刘某甲将该赔偿款私分,其中张文礼分得31000元,刘某甲分得1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文礼供述。供认:2012年2、3月份,徐某某拿一张马坎村大土组村民附着物赔付清单让我认定申请赔偿的内容能否由指挥部支付,我当时没有明确表态。之后,我找到刘某甲让他去把赔付清单拿来给我,我找指挥部的领导申请看能不能赔。过了几天刘某甲就将报告给我了,并以马坎村委会的名义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经请示领导同意赔偿。赔偿款报出来后,我和刘某甲商量将该款分了,赔付总金额是4.16万元,我分了31000元,刘某甲拿走了10000元。4号还房点的所有工作由我负责联系和帮助,如果赔偿要报出来,必须经过我签字认可。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 2012年2月份,张文礼找到我说徐某某那里有一张我们村大土组土地附着物赔偿报告,赔偿金额是41600元,让我签字并拿回村里盖章,如果钱赔下来了,他再找我一起安排这个钱的事情。张文礼将报告给我,我拿回村里签了字盖了章就将报告还给张文礼。大概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张文礼一起取了41000元出来,张文礼说这个钱能整出来要感谢一些人,所以他拿20000元去感谢相关人员,1000元是开票费用,剩下的20000元我和他一人10000元。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马坎村大土组村民因水管和电杆赔偿的事宜来找我,当时还形成赔偿报告,赔偿金额为4.16万元。有一次张文礼到我办公室,我将这个报告拿给他看,他看一下后就说他会去处理并将报告拿走了。
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为共青大道1号线4号还房点周边马坎村大土村民小组群众集资修建电杆电线和安装水管等设施赔偿的遵义市国投公司共青大道费用报销单上面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金额42160元,这是张文礼拿来找我签的,我签字只是程序性的,只要有区项目部经办人的签字,我作为市项目部拆迁处的处长就签字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共青大道4号还房点附属设施的赔偿报销单上的字是我签的,因上面有张文礼签字,也有市项目部的相关人员的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
6、报告、费用报销单、发票、转帐凭证、刘某甲交通银行开户信息、帐户流水情况。证实:张文礼以赔偿马坎村大土组村民集资修建的自来水、电杆等设施,从共青大道项目部报销42160元的事实。
另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张文礼因涉嫌违纪问题被中共遵义市纪委调查组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文礼主动交待调查组已掌握的涉嫌贪污的事实,主动交待调查组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文礼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7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实:张文礼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待调查组已掌握的涉嫌贪污的事实,主动交待调查组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张文礼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待涉嫌贪污和受贿的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
3、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文礼到案后退缴赃款173000元。
公诉人及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礼退休前为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在国家机关设立的组织中继续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文礼所提“收钱时已经退休,没有职务上的便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文礼在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文礼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张某某、勾某乙、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文礼在退休后,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共青大道建设领导小组中具体负责共青大道工程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并继续从事公务,其身份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收受贿赂、侵吞公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对被告人张文礼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文礼所提“收受袁某某的93000余元中有6.5万元准备退还袁某某,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文礼的供述及行贿人袁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93000余元是袁某某送给张文礼的好处费,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文礼并未退还袁某某。被告人张文礼的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文礼受贿数额为142012元、贪污数额为4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张文礼的受贿罪部分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处刑,对张文礼的贪污罪部分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张文礼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文礼到案后,除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文礼受贿罪部分成立自首,贪污罪部分成立坦白。被告人张文礼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张文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文礼受贿罪部分减轻处罚,贪污罪部分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文礼所提“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文礼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文礼受贿所得赃款1420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31000元予以追缴,返还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