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洪飞交通肇事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4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群,女,1928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系死者邓某明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英,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系死者邓某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系死者邓某明之女。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洪飞(小名晏老三),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巷口镇沙坪村高枧组。(以下简称欣伟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571XXXX。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624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434XXXX。

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洪飞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犯包庇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包庇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群、马某英、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群、马某英、邓某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晏洪飞无证驾驶其经营并挂靠于欣伟公司的贵C80844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因公外出的被害人邓某明从遵义县三合镇小丰岩泥炭二矿往火石坎煤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泥炭二矿至刀靶线0Km+300m处时,因车辆打滑后退侧翻,将乘车人邓某明压在车下致其当场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明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洪飞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载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洪飞为逃避法律处罚而逃离现场,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晏某某,告知其发生事故的情况,要求晏某某找人冒充肇事驾驶员。被告人晏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的协助下,指使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何某某冒充该事故的肇事驾驶员。被告人晏某某、李某某又向人民财保公司报案,谎称肇事驾驶员系何某某、死者邓某明系行人,意图骗取保险金。被告人何某某知晓被告人晏某某、李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内容后,仍为其骗取保险金提供帮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晏洪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95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晏洪飞、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

还查明,贵C80844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200000元/座*2)。

从2011年起邓某明陆续在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工作期间负责资料报送、报表及与有关部门的对接工作,每月工资8,000.00元。

同时查明,本案受理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邓某明死亡已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284.55元,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由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群、马某英、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392.28元。因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晏洪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晏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五、被告人方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群、马某英、邓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群、马某英、邓某以“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的竞合,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能主张其一,故上诉人可以向案外人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晏洪飞无证驾驶其经营并挂靠于欣伟公司的贵C80844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在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因公外出的被害人邓某明从遵义县三合镇小丰岩泥炭二矿往火石坎煤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泥炭二矿至刀靶线0Km+300m处时,因车辆打滑后退侧翻,将乘车人邓某明压在车下致其当场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明无责任,以及本案受理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284.55元,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由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群、马某英、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392.28元,因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宴洪飞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邓某明死亡,上诉人陈某群、马某英、邓某有权获得赔偿。由于死者邓某明系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在主张雇主责任和主张被告人宴洪飞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因在本案受理前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遵义市江锋商贸有限公司(雇主)赔偿并得到支持,现又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该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其请求有违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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