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翻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4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翻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翻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0月13日晚10时许,在仁怀市原怀酒厂旁的猎豹迪吧门外,张涛与史某某因被告人史翻(史某某哥哥)欠张涛欠款一事发生纠纷,与张涛熟识的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劝解时与史某某、史翻等人发生冲突、抓扯,后史翻等人逃跑,赵某某、赵某某等又追赶史翻等人。赵某某追上史翻后,史翻便持刀乱捅,被赵某某避开,后赵某某又试图夺刀,被史翻挣脱后砍了肩膀一刀,赵某某也将史翻踢到在地,随后上前的被害人赵某某被史翻连续捅刺数刀,尔后史翻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某经送医抢救22天后,因全身多处刀刺伤、内脏严重损伤,呼吸困难,大量失血,并致术后严重感染于同年11月4日死亡。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史翻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宝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医院病历、尸检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史翻在互殴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史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赵某某亦有过错,对被告人史翻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史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翻对持刀捅刺他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其是在被被害人追打过程中无奈下才捡了一把刀杀伤的被害人,系正当防卫,被害人不能排除因手术意外感染死亡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史翻于2002年10月13日晚10时许在仁怀市原怀酒厂旁的猎豹迪吧附近持刀捅刺被害人赵某某数刀,致赵某某伤重,后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原审被告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翻在打斗中故意持刀伤人,致被害人伤重救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上诉人史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在冲突短暂平息后又对史翻等进行追打,激化矛盾,具有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史翻所提被害人一方先用刀砍伤其腿部后才被迫持刀反击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史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均证实案发时只看见上诉人持刀,被害人赵某某及其他参与打斗人员并未持刀,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采信,且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史翻在打斗中腿部受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持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被追赶,但在未面临现实、紧迫的危害状况下先持刀行凶,且手段凶狠,后果严重,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现实性、紧迫性,也不具备防卫的目的,故此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不排除手术意外感染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颈部、左胸部、左腰部、左背部多处刀刺伤,内脏严重损伤,大量失血,其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伤重死亡的根本原因,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在救治或者护理过程中有过错,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