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明万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4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万,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因本案被遵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宋某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万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容留董某进、唐某明、潘某刚等人在其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社区前进组公路边所开的餐馆内、其表弟郑某银的简易棚内吸食毒品。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万不服,提出“自愿认罪,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万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于其餐馆及其表弟的简易棚内容留董某进、唐某明、潘某刚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宋某万所提“自愿认罪,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其家庭情况困难并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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