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友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友,绰号猪八戒,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田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田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田友在自己位于务川自治县妇幼保健站后面住房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田友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海洛因嫌疑物9小包、冰毒嫌疑物7小包,在肖某手中查获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田友住处卧室床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1袋(9小包)、在床上枕头下一个口香糖瓶子内查获冰毒嫌疑物,均依法予以扣押。经称量:海洛因嫌疑物净重1.25克;冰毒嫌疑物净重13.42克。经鉴定: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冰毒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田友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冰毒共14.67克、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友不服,提出“原判定罪不准确,对于在家中查获的冰毒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友于2015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在自己位于务川自治县妇幼保健站后面住房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肖某,及在其身上和住处卧室床上查获重1.20克的毒品海洛因、重13.4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田友所提“原判定罪不准确,对于在家中查获的冰毒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上诉人田友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定性准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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