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相金犯故意伤害罪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相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相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4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2012年11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法[2013]141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系老、病、残罪犯,或者系过失犯罪的,对罪犯一般不予减余刑释放。罪犯经最后一次减刑后,剩余刑期一般不低于三个月”之规定,罪犯李相金经上次裁定减刑之后,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现余刑已不足三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相金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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