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飞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飞,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旭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旭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李旭飞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旭飞趁邻居彭某某家无人之机,溜入彭某某家中,将彭某某放置于卧室内床铺枕头下的现金190元和放置于卧室内米柜中的两本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开户人系彭某某之子李某某,另一本开户人为彭某某)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李旭飞持盗得的开户人为李某某的存折到本县阳溪镇冒充李某某签名在该镇信用社取走现金2800元。同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旭飞再次持开户人为李某某的存折到河口乡梅江信用社取钱时,被该社工作人员以该存折已挂失为由将存折扣留,被告人李旭飞在回家途中将开户人为彭某某的存折烧毁。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旭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旭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旭飞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旭飞潜入邻居彭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90元及两本农村信用社存折,并于同日14时许,持其中一本户名为李某某的存折在道真县阳溪镇农村信用社取款2800元,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旭飞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旭飞判处刑罚。上诉人李旭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破案后,上诉人李旭飞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李旭飞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李旭飞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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