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某某(小名魏老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蒋某某打电话给魏某某购买12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魏某某叫蒋某某在大方镇东门客车站门口交易,后二人在大方镇东门客车站门口见面,蒋某某拿了120.00元给魏某某,魏某某拿了一个毒品二乙酰吗啡零包给蒋某某,交易时被大方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0.14克。后民警在魏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八个共1.16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0.3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魏某某处查获的0.14克、1.16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从0.39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魏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资120.00元;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的证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对魏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及涉案毒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魏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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