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兴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兴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立某某与李兴硅联系购买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每克380元,双方约定在大方县鼎新乡则鸡街上交易。之后立某某与李某等人开车到则鸡街上,到则鸡街上后,李兴硅上立某某等人的车,从自己的裤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坨二乙酰吗啡递给李某,李某看过毒品后准备将钱给李兴硅时被外围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一坨,净重31.2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兴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兴硅明知是毒品二乙酰吗啡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兴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7时许,立某某电话联系李兴硅欲向其购买海洛因,双方谈成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交易20克,约定在大方县鼎新乡则鸡街上交易。当日19时左右立某某与李某等人驾车来到则鸡街上,李兴硅上了立某某等人的车,拿出一坨海洛因可疑物与对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一坨净重31.20克的海洛因可疑物及一部手机。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二)书证
1、通话清单:立某某与李兴硅通话记录。
2、注册登记车辆登记信息:五菱车一辆,登记姓名为李某某。
3、户籍证明:李兴硅,男,1976年X月X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X组。
4、抓获经过: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贩卖毒品的男子李兴硅驾驶一辆贵FG7628面包车来则鸡街上与立某某等交易毒品时,被外围民警抓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证实:系李兴硅之妻,李兴硅驾驶的贵FG7628号面包车是他以一万多元钱向一个老师买得的,车过户时以其兄弟名字入的户。
2、李某证实:其驾车与立某某及钟某、李某等去向李兴硅购买毒品,立某某打电话给李兴硅说要以380元每克的价格向李兴硅购买20克海洛因,约定在则鸡街上交易,李兴硅上车拿出海洛因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钟某证实内容与李某的相同。
3、姜某乙证实:李兴硅驾驶的贵FG7628号白色面包车是姜某丙介绍他向一个叫高某某的人买的,因李兴硅的身份证是第一代,就用其兄弟李某某的身份证过户的,车子实际是李兴硅家的。
4、立某某证实:当天其打电话给李兴硅要以380元钱每克的价格购买20克海洛因,联系在则鸡交易,后立某某等人驾车到则鸡街上,卖毒品的男子上了立某某们的车后,拿出一包白色塑料纸包的毒品海洛因来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那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88XXXX0766,立某某的号码是159XXXX6026。
(四)被告人李兴硅2014年10月8日供述:今天下午五点左右钟马场有一女人打李兴硅的电话说要向李兴硅以380元一个东西的价格买20个东西,一个东西的意思就是一克海洛因。李兴硅喊她到则鸡街上来,到晚上七点左右钟她和三个男人开着一辆轿车来,李兴硅将面包车停放在她们后面,上了她们的车,将海洛因拿给那女人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李兴硅的电话是188XXXX0766,那女人的电话是159XXXX6026,李兴硅驾驶的面包车是其三弟李某某的。海洛因是从寨上李某手中得的。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2014年10月8日19时对李兴硅人身进行搜查,搜出手机一部,行车证一本。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李兴硅的海洛因可疑物,HOINS直板手机一部,面包车一台;行驶证一张。
3、毒品可疑物照片及称量照片。
4、称量记录: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当场称量净重31.20克。
(六)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348号鉴定文书:李兴硅贩卖毒品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兴硅贩卖海洛因31.20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李兴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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