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6时许,林某甲、林某乙相约找钱用,两人寻找目标游到大方镇凉井村四组杨某某家时,发现一间房门未锁,且屋内无人,便推门进入屋内将电视柜上的一台价值1600元的黑色康佳牌液晶显示器电视机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600元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许,林某甲、林某乙相约盗窃,两人骑着摩托车寻找目标,行到大方镇凉井村四组杨某某家时,发现一间房门未锁,且屋内无人,便推门进入屋内将电视柜上的一台价值1600元的黑色康佳牌液晶显示器电视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采信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杨某某家价值1600元的电视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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