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中午焦某某与徐某某在大方县马场镇街上东山小区玉米地里面吸食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焦某某将吸食剩下的二乙酰吗啡以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2014年7月30日上午9时,焦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在电话中徐某某提出向焦某某购买100元的二乙酰吗啡,双方约定在马场信用社路口处见面交易,上午10时左右焦某某携带二乙酰吗啡到马场信用社路口与徐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0.48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毒品二乙酰吗啡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中午焦某某与徐某某在大方县马场镇街上东山小区玉米地里面吸食毒品海洛因,焦某某将吸食剩下的海洛因以50元钱卖给徐某某。2014年7月30日上午9时,焦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徐某某提出向焦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马场信用社路口处交易,上午10时左右焦某某携带海洛因到马场信用社路口与徐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0.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证实;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直板)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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