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闵某某,在电话中李某某提出向闵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镇杉林路处见面交易,随后闵某某携带二乙酰吗啡到大方县大方镇杉林路粮食仓库后面的菜地里与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0.14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非法交易二乙酰吗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闵某某,在电话中李某某提出向闵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镇杉林路处见面交易,随后闵某某携带毒品到大方县大方镇杉林路粮食仓库后面的菜地里与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0.1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实;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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