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乙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乙甲十五年前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将该火药枪寄放在刘某乙丙家,2014年9月24日中午,刘某乙甲到刘某乙丙家索要该火药枪,刘某乙丙报警后刘某乙甲之子刘某乙将该火药枪上缴竹园派出所处理。涉案枪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乙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甲十五年前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将该火药枪存放在刘某乙丙家里,2014年9月24日中午,刘某乙甲到刘某乙丙家索要该火药枪,刘某乙丙向刘某乙甲索要四十元钱,刘某乙甲拿钱给刘某乙丙后,刘某乙丙将枪交给刘某乙甲,随后刘某乙丙向竹元派出所报警,竹元派出所民警传唤刘某乙甲后,刘某乙甲之子刘某乙将该火药枪上缴竹园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丙、刘某乙、游某甲、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收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违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乙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子主动将火药枪上缴公安机关,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刘某乙甲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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