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的刘某某家住宅时,见屋外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贵FL6287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李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把摩托车的锁打开后将摩托车盗走。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盗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752.0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的刘某某家住宅时,见屋外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贵FL6287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李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把摩托车的锁打开后将摩托车盗走。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盗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评估价为4,7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扳手三把;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扳手三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扳手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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