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老郭、郭老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李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郭某某答应后,骑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至大方县猫场镇猫场街上老粮食仓库与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作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其作案工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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