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乙。因伤害杨某某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永江、被告人李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乙因自家拴在被害人杨某某家地里的牛挣脱了,李某甲乙怀疑是杨某某将牛解开的,于是便拉住杨某某的左手,用脚踢打杨某某的胸前。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甲乙于2014年9月22日到大方县公安局百纳派出所投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诉称:李某甲乙将杨某某打伤在百纳陈某某的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十余天,花去医院费16,800.00元;车费2,000.00元;生活费3,2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3,2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5,200.00元,请求判决由李某甲乙赔偿。

被告人李某甲乙辩称:原告方提供医药费发票上的金额为16,136.50元,不是诉状上的16,800.00元,被告人已付了在大方县医院的医疗费6,800.00元,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乙因自家拴在被害人杨某某家地里的牛挣脱了,李某甲乙怀疑是杨某某将牛解开的,于是便拉住杨某某的左手,用脚踢打杨某某的胸部。杨某某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产生医疗费16,136.5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甲乙于2014年9月22日到大方县公安局百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乙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为杨某某在大方县医院住院21天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6,136.5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人对医疗费票据表示认可。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36.50元中,被告人李某甲乙已支付的部分是6,800.00元,还应支付的部分为9,336.50元;确认交通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护理费为1,250.00元。经主持双方调解因原告方主张后续治疗费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乙故意伤害杨某某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甲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甲乙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被告人李某甲乙还应承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36.50元;交通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护理费为1,2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36.5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届七十周岁,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依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十三日应予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甲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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