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老四)。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2时许,陈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新民路菜场买菜,王某某趁陈某某买菜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陈某某衣服包里一部价值1270元的小米牌手机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作案工具夹镊子一个;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其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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