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笑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笑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笑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笑苏及其辩护人袁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23时左右,田笑苏、沈某某等一行人在“皇家一号”娱乐期间,田笑苏、沈某某二人在包房内发生口角纠纷,经其他人劝阻住。之后田笑苏等一行人从“皇家一号”出来,沈某某让田笑苏给其道歉,在田笑苏道歉的过程中,二人又开始互骂,之后田笑苏就走了。随后和沈某某一起的冯某强朝田笑苏跑去,踢打田笑苏;在冯某强与田笑苏抓打过程中,田笑苏用刀将冯某强杀伤,后沈某某等人将冯某强送往大方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强系单刃刺器致股动脉断裂后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证据,即被告人田笑苏的供述;证人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案小刀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笑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田笑苏是初犯、偶犯、社会表现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田笑苏与沈某某等一行人在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皇家一号” 娱乐会所娱乐期间,田笑苏、沈某某二人在包房内发生口角纠纷,经其他人劝阻住后,田笑苏等一行人从“皇家一号” 娱乐会所出来,沈某某让田笑苏给其道歉,在田笑苏向沈某某道歉的过程中,二人又开始互骂,之后田笑苏就走了。随后与沈某某一起的冯某强朝田笑苏跑去,踢打田笑苏,在冯某强与田笑苏抓打过程中,田笑苏用刀(水果刀,16cm)将冯某强右下肢大腿上段厂近腹股沟处、左上臂中段内侧处杀伤,后沈某某等人将冯某强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强系单刃刺器致股动脉断裂后急性大失血而死亡。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田笑苏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织毕项目经营部与死者亲属经协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织毕项目经营部给付丧葬费3748.00元;遗属抚恤金3748.00元;死者亲属前来处理死者后事的食宿费、返回路费、遗体火化费、租车托运费2.6万元;并一次支付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笑苏供述:2014年11月7日凌晨在大方县大方镇皇家一号门口杀伤一个人,来你们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7日凌晨零点左右,我和我的同事高某某等在“皇家一号”喝酒唱歌,在唱歌过程中我和沈某某发生争执,但同事把我们拉开了。之后我们就出了“皇家一号”,在门口,沈某某叫我给他道歉,我说“行”。我还没给他道歉,他就打了我一拳,我就不服,问他:“我给你道歉,你为什么打我?”后来死者就跑过来打我的头和踢我,在踢我的时候我就用刀杀了他,在杀的过程中又被别人拉开了。第二天早上7点我去公安局投案的时候才知道人已经死了。我的刀是和沈某某发生矛盾,出“皇家一号”后在车上拿的。我用的刀子是折叠的,刀刃有五六公分长,刀柄也有五六公分长,是单刃的水果刀。刀子是在出酒吧后我在我的车上拿的,我拿刀子的目的就是壮胆。

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17时左右,我的同事冯某强、我女朋友党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个司机一起到大海坝吃饭,吃完饭之后,我们就一起送我女朋友回我们驻地。之后,我们剩下的四个人又回到大方皇家一号KTV唱歌,我们到皇家一号的时候大概晚上九点左右,我们在皇家一号开了一个包间唱了大约一个小时的歌后,冯某强到包间外面去打电话的时候,遇到了我们的另外一个同事高某某,高某某就到我们包间里面去,在包间里面高某某喝了一杯酒,和高某某一起的另外同一个同事田笑苏又到我们包间里面来,来了之后田笑苏叫高某某回去,我们就到他们包房里面去了,他们包间里还有另外三个同事,分别是于某某、霍某某、王某某。在高某某包间里面我们大家就一起唱歌喝酒,大概唱了一个小时左右,我正在唱歌的时候,田笑苏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就骂我,我正准备和他争吵,田笑苏就走了。田笑苏走后我们就从皇家一号出来了,出来后,我就让高某某他们找田笑苏来给我道歉,田笑苏来了之后,我就和田笑苏发生了争吵,我本来想上去打田笑苏,但是被我的同事拉住了。之后我就到旁边的一家小卖店买了一瓶水,我刚买好水转身,就看见冯某强被杀伤了。之后我就和刘某某一起把冯某强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但是冯某强还是抢救无效死亡了。田笑苏与冯某强之间也没有矛盾,我今天吃饭的时候喝了半斤白酒,唱歌的时候喝了四瓶啤酒。

3、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七点钟左右,田笑苏和于某某正要出去吃饭,他们就叫我一起去吃饭,我就和于某某、田笑苏、李某、孙某文、高某某一起到大方城关的重庆万洲烤鱼吃饭,吃饭的时候大家就喝了十瓶二两装的郎酒和一箱多啤酒,吃好饭后,我们就到皇家一号歌舞厅去唱歌。到皇家一号的大厅遇见我们单位的冯某强,但是同我们一起去的有人认识的,他们就在那里打招呼,刚好冯某强他们订的包房是和我们订的包房在同一层楼,我们就去唱歌了;后来我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冯某强、沈某某、刘某某和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姓名的就去我们包房唱歌,大概唱了一个小时左右,不知道怎么的田笑苏和沈某某就发生矛盾了,两人要打架,在场的人都在那里拉劝,后两人被分开;我就拉着田笑苏离开皇家一号,准备送他回天麻山庄;在皇家一号门口另外一些人劝沈某某,后来高某某的衣服和手机不见了,我就两次返回唱歌的包房给他找,但是没有找到;不知道他们是如何劝的,田笑苏就过去给沈某某道歉,在道歉的过程中,沈某某就打了一下田笑苏,田笑苏就走了。田笑苏走后,冯某强就跑过去打田笑苏,冯某强跑过去还没有一分钟时间,我们就跑过去,就看见冯某强的腿上在流血,我们就把冯某强送医院抢救了。当时天太黑,我没有看见冯某强如何打田笑苏的,田笑苏和沈某某以前不认识,他们没有矛盾。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九点过的时候我到大方,沈某某接的我,我们就到大方城关的皇家一号歌舞厅去玩;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到我们包房去叫我们到皇家一号他们的包房内一起玩,我们就跟着去了;估计在十一点钟左右,田笑苏就因为抢话筒唱歌的事情和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俩人就在包房里互骂,我们就把他们两人劝开了,劝开后,在走到皇家一号门口的时候,田笑苏和沈某某又开始互相骂,后来我叫司机把车开到皇家一号位置,我站在马路边等车,司机刚把车开到皇家一号位置,我就听见有人说受伤了,我到离我二十米左右的事发地点去看,见冯某强腿上有血,后来我们就把冯某强送到医院抢救去了。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大约七点半左右,我、于某某、田笑苏、霍某某我们几个约起到大方县城北门的万洲烤鱼吃饭,在吃饭之前我们就先喝了半瓶啤酒,菜上来以后,我们又每人喝了二两郎酒,我们都没喝多;吃完饭大约十点钟左右,我们四个就去皇家一号KTV唱歌,我们到皇家一号以后就先开了一间包房(房间号记不清了),我们还没进到房间的时候,就在过道上遇见我们单位的冯某强,他一个人在过道的沙发上;冯某强看到我们后,就想把我们拉到他的房间里面去,当时他也是喝了酒的,我们没有和他一起去,我们就直接去我们的房间了。没有过多久,冯某强就把他们的房间退了,带着他们房间里的沈某某等大概四个人到我们包房来,其中有两个我不认识;他们四个人到我们包房后,在我们喝酒的过程中,田笑苏和沈某某就开始了言语上的冲突,我后来才听说是他们在点歌唱的时候,沈某某点了一首歌准备和于某某唱,后来因为田笑苏这歌就没唱成,他们就这样搞闹起来的。后来我们大家就把房间退了,想把他们双方劝开就回去;冯某强说是田笑苏骂了沈某某,冯某强是去给沈某某出头的,我一直在劝田笑苏叫他给人家道个歉,把这个事情大事化小就行了,田笑苏当时答应给他们道歉了,我对田笑苏说完以后,我就去给冯某强说了田笑苏愿意给他们赔礼道歉,冯某强说可以,因为当时冯某强很激动,我见他们双方都好像被劝阻住了,我就去找沈某某,在找沈某某的时候,就听到有人说流血了,我转过来以后,看见冯某强流血,我就和当时在场的王某某、于某某把冯某强抬到我们开来的一辆车上拉到大方县医院去,医师在手术里抢救了一个多小时,就出来宣布冯某强死了。田笑苏和沈某某、冯某强之间平常没有矛盾。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七点半的时候,我和田笑苏、霍某某、高某某、李某、孙某文在大方北门皇家一号旁边的一个餐馆吃饭,吃好饭大概是在十点钟左右,我们就到皇家一号去唱歌,我们在皇家一号一边唱歌一边喝酒,在我们到皇家一号去唱歌的时候,我们遇见了我们公司的冯某强,我们给他打过招呼就自行到房间里去了。在我们正在包房内唱歌的时候,冯某强和我们公司的沈某某就到我们包房里去了,他们俩就和我们在包房里玩,大概玩了一个多小时,田笑苏和沈某某就不知道为什么吵了起来,我们就劝他们俩,我在房间内将沈某某拉住,田笑苏被我们中的其他人拉出房间去;后来我们一起出了皇家一号,在我们的劝说下,田笑苏过来给沈某某道歉,道完歉后,田笑苏就往相反的方向走了;田笑苏走后,和沈某某一起去的冯某强就往田笑苏冲上去,我们到冯某强的位置时,王某某已经抱着冯某强了,说已经受伤了,接下来我们就把冯某强送医院了。田笑苏和沈某某以前没有矛盾。

7、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五点钟,冯某强到我们工地的宿舍喊我到大方城关大海坝杜鹃酒家吃饭,我们到杜鹃酒家大概是五点半过;吃好饭后,冯某强、沈某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姓名的司机将我送回到响水乡我们的工地宿舍;他们把我送回去后,就返回来在大方城关。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十点过的时候,我准备开车回岩下我租的房子,到杜鹃大道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我朋友于某某,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在大方镇皇家一号喝酒唱歌,我就过去皇家一号,去的时候有五六个人在03房间里,我认识的有田笑苏、高某某、于某某、沈某某、冯某强在房间里喝酒,其他的我不认识;我到之后我就陪他们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田笑苏和沈某某就发生口角纠纷,但被我们劝开了,劝开后我们就走出酒吧的门口,到门口后我往酒吧门口的上边走,走了一百多米的时候就听见后边打起来了,我就跑到酒吧门口,到的时候冯某强的腿上全是血,我就压着他的腿,高某某架着他的胳膊,我俩把他抬上田笑苏的车上,上车后其他人就开车把冯某强送医院抢救了。冯某强被杀的部位我看见是左臂和右大腿内侧。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冯某强要到大方县城办事,我就给冯某强开车,我们到大方县城办好事情后,到大方一个餐馆吃饭,和我们一起吃饭的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吃完饭后,我就开车同他们一起把那个女的送回响水去,把那个女的送到后,我们就回大方县城,就到皇家一号歌舞厅唱歌,另外一个房间的死者他认识我们这边的人,他就过来叫我们去他皇家一号的包房玩,我们就一起过去了,同冯某强玩的两个人就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发生矛盾了,我们大家就去劝,我们出皇家一号后,我就问冯某强今晚去哪里,冯某强就说回家,我就去开车,因为车没有停在皇家一号门口,冯某强就在皇家一号门口等我,我把车开到皇家一号门口时,就看见冯某强已经受伤了,我就把他送医院了。冯某强被伤到右腿和左臂。

10、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大约零点三十多分左右,田笑苏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叫我赶紧上来,我当时接到电话以后,我到大方以后就和田笑苏在杜鹃大道黄绿灯那里见面,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对我说他用刀捅倒别人,我就叫田笑苏赶紧搞钱来医人,我就给他说我去医院看看,我当时到医院的时候,当时人还在抢救,我感觉到那个人不是一下就能医好的,我就转回我住的地方准备拿卡来取钱给田笑苏,我在回去的路上,就听到医院里面在抢救的那个人已经死了。我就打电话给田笑苏,后来我打通他电话后就劝他公安局投案自首了。田笑苏小时候一直在家读书,一直到初中毕业,他在读书期间从来没有惹过什么事情,也挺老实的一个人,他是今年才来大方的,他来以后,在单位上口碑也很好的,不是惹祸的那种人。

11、证人危某某证言证实:听说了田笑苏出事的事情了以后,为配合侦查破案,我就给田笑苏打电话,我就对他说叫他赶紧来公安局投案自首,没有过多久,田笑苏就投案了。

1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田笑苏从小在家里面很听话,学习成绩都还不错,因为家庭困难,后来就没读书了。他今年来贵州打工时才结婚没多久,家里有一个男孩,才一周岁多一点,他在单位也是很听领导话的。田笑苏从小就很聪明,我们对他的教育很严格。

13、现场勘验笔录:勘察见“皇家1号”娱乐会所位于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北段,坐西向东,其南侧依次是“哈八汽修店”、“大高原足浴会所”,其北侧依次为“四月天假日酒店”、“重庆万州烤鱼店”、“千椒百味火锅店”;“皇家1号”娱乐会所门前为宽4m的人行道,人行道上种有臭樟树,人行道的东侧为奢香大道,奢香大道上由北至南停有一排汽车;在距“皇家1号”娱乐会所大门20m,距“千椒百味”火锅店大门6m处奢香大道上有刀一把,刀呈打开状,总长16cm,刀叶长7cm,到把长9cm,可折叠,将该刀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皇家1号”娱乐会所斜对面为“中石化加油站”,“皇家1号”娱乐会所的门关闭。

14、(大方)公(司)鉴(法尸)字(2014)10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尸表检验:左上臂中段内侧有8.5cmx2.5cm皮肤创口, 创缘整齐, 创臂光滑, 深达皮下组织;右下肢大腿上段前侧近腹股沟处见2.1cmx1.0cm皮肤创,创缘整齐, 创臂光滑, 深达肌肉组织层。2、解剖检验:右下肢上段前侧创口见肌肉组织层有2cm创口,股动脉血管断裂,其于解剖检验未见异常。3、论证:死者损伤为右下肢皮肤裂创,损伤直达深层肌肉组织,刺破股动脉,大量血液急性外溢,故急性大出血是导致死亡的原因;4、鉴定意见:冯某强系单刃刺器致股动脉断裂后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15、(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56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送检1、2检材(冯某强)内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及毒鼠强;3号检材(冯某强)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49mg/100ml

16、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刑事照片:经出示与被告人田笑苏质证,田笑苏无异议。

17、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田笑苏未练习过法轮功,无违法违纪行为。

18、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11月7日早上8时许,田笑苏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冯某强发生矛盾的经过及持刀杀伤冯某强的犯罪事实。

19、协议书: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织毕项目经营部与死者亲属经协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织毕项目经营部给付丧葬费3748.00元(2月)、遗属抚恤金3748.00元(2月),死者亲属前来处理死者后事的食宿费、返回路费、遗体火化费、租车托运费2.6万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织毕项目经营部基于人道关怀,再一次支付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

20、户籍证明:田笑苏出生于1989年1月2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笑苏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笑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田笑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死亡,在对其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笑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冯某强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案发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织毕项目经营部与死者亲属经协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织毕项目经营部给付丧葬费3748.00元;遗属抚恤金3748.00元;死者亲属前来处理死者后事的食宿费、返回路费、遗体火化费、租车托运费2.6万元;并一次支付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田笑苏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应予以没收,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强率先殴打被告人田笑苏,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田笑苏用刀将被害人右下肢大腿上段近腹股沟处、左上臂中段内侧处杀伤,被害人仅系一般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笑苏是初犯、偶犯、社会表现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笑苏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笑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笑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一月六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田笑苏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阳辉学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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