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1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乙甲。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乙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代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代某乙甲用其母亲生前留下的一个罂粟果实在自己住房后的一块自留地上播种,并用松树枝遮挡,未进行管理,让其自然生长。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乙甲种植的毒品原植物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永义派出所民警在开展踏查毒品原植物工作中发现,在被告人代某乙甲目视下,经清点,被告人代某乙甲所种植毒品原植物为1250株,在镇、村干部见证下,当场进行了铲除。经鉴定,被告人代某乙甲所种植的疑似罂粟原植物为毒品罂粟原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代某乙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踏查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植物品名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乙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乙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乙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乙甲自愿认罪,悔罪诚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乙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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