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失火罪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初识字。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凡、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到位于印江自治县板溪镇勤丰村毛狗洞(地名)的祖坟上祭祖烧纸时不慎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任某甲积极扑救并报告村委会干部。板溪镇人民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立即组织当地干部群众六十余人投入火灾扑救,火灾于当天下午十八时被扑灭。火灾烧毁了勤丰村猫一、猫二、猫三组任某甲等七户村民承包的集体山林。经印江自治县林业局测算,火灾过火面积8.49公顷(127.3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12公顷(91.8亩)。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任某甲赔偿了被害任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林权登记表,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关于印江县任某甲涉嫌失火案赔偿烧毁林木损失情况说明》,收条,领条,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关于板溪镇勤丰村毛狗洞森林火灾案件调查测算报告,粉红色隆牌汽体打火机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在野外林地燃烧纸钱可能引起火灾,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诚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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