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小岗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52
原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小岗,生于四川省泸州市,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转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小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闵小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与被告人闵小岗电话联系后,闵小岗在赤水市天意酒店8205号房间内,将毒品冰毒晶体10克,以80.00元/克的价格和毒品冰毒片剂50颗,重4.5克,以40.00元/颗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吸食,除运费200.00元外,从中获赃款人民币2800.00元。

2015年1月29日,吸毒人员杨某将剩余毒品上缴到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毒品冰毒晶体重0.63克、毒品冰毒片剂重0.19克。

2、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与被告人闵小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赤水市香樟林广场旁即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上存入人民币1900.00元到闵小岗的银行卡帐户,作为购买毒品的定金。随后,杨某将闵小岗交易毒品的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当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提供毒资样款9100.00元,安排杨某与闵小岗电话联系交易毒品。闵小岗携带毒品,并驾驶川EAR727号出租车到赤水市,在赤水市河滨东路盐业公司附近杨某的家中,在在场人兰某方的见证下,将毒品冰毒晶体100克、毒品冰毒片剂20颗,分别以70.00元/克和40.00元/颗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吸食,从中获赃款7300.00元。23时许,闵小岗和杨某、兰某方三人在赤水市河滨东路盐业公司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扣押闵小岗身上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5包、冰毒片剂嫌疑物4包、棕色单肩包1个、OKTEL牌手机一部、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赃款9785.00元(含办案样款9100.00元)、各类银行卡5张、联通电话卡1张、宾馆电子房卡1张、折叠匕首一把、长方形铁盒1个、的士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布袋1个(以上物品,除的士车一辆、车钥匙一把、人民币600.00元,已分别返还车辆单位和被告人闵小岗外,其余物品均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扣押杨某在闵小岗处购买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3包、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2包(24颗)。随后,公安民警对闵小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AR727号出租车搜查,扣押车内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7包、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5包。上述毒品,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扣押杨某在闵小岗处购买的毒品晶体嫌疑物3包,重94.28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2包,重1.35克。扣押闵小岗身上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5包,重4.38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4包,重3.31克。扣押闵小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AR727号出租车内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7包,重6.73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5包,重4.5克。2015年2月6日、2月17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扣押的闵小岗身上和车内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及杨某上交到公安机关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赤水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闵小岗进行尿液检测,结论为阳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闵小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人闵小岗所获赃款28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OKTEL牌手机一部、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闵小岗以“我被引诱犯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闵小岗于2015年1月29日在赤水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给吸毒人员杨某,及同年2月4日贩卖甲基苯丙胺94.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5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闵小岗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81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闵小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闵小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9.05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闵小岗所持“我被引诱犯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闵小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到案经过和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对其已经从轻处罚,对闵小岗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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