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灿犯受贿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罪犯庞灿,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庞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灿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庞灿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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