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峨岭村一组。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乙甲电话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本县峨岭镇东郊商贸城进行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陈某乙甲递给被告人严某某397元现金,被告人严某某接过钱后,正准备将毒品交给陈某乙甲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严某某身上搜出陈某乙甲交给其的毒资397元、疑似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2克。经鉴定,该零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015年4月份,被告人严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乙甲海洛因零包一个,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时,由陈某乙帮李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海洛因零包一个。以100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彭某某海洛因零包一个,次日,又以100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彭某某海洛因零包一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乙甲、吴某某、李某某和彭某某,自己并不认识陈某乙甲、吴某某、陈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乙甲电话联系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印江县城东郊商贸城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陈某乙甲递给被告人严某某现金397元,被告人严某某接过钱后,正准备将毒品交给陈某乙甲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严某某身上搜出现金397元人民币、疑似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2克)。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海洛因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5年4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分别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陈某乙甲,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陈某乙,以100人民币的价格两次贩卖海洛因零包二个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04年11月29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8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2015年4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小松(陈某乙甲)打电话,电话中我问他是哪个,他说他是陈某乙甲,然后他就在电话中问我0.5克海洛因要多少,需要半克海洛因。我与他谈好的价格是400元半克,我答应了就叫他到东郊商贸城等我。后来我与陈某乙甲到东郊商贸城三楼见面,当时他拿了397元钱给我,我接过钱后,准备带陈某乙甲去拿毒品,我发现便衣警察,还没拿给他,我就跑,然后我就被抓获了。在我身上查获的海洛因是我买来自己吸食的,大概有200块钱的左右,我当时是准备带他到东门桥黄力波那里去买,我帮他拿到后,他至少要请我吸食一点。陈某乙甲就只找过我这一次。四五天前我在印江疾控中心喝药(美沙酮)的时候碰到陈某乙甲,他问我拿得到好东西(海洛因)不,就相互留了电话号码,所以有了联系方式,我没有给其他人买过毒品。我和黄力波在瓮安监狱一起坐牢的时候相识,他说他在贩卖毒品。我平时吸食的毒品是在疾控中心门诊外一个女的那里买的,不知道她叫什么,在她那里买过一次。我是吸毒人员,吸食的是海洛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甲(又名陈某乙甲)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中午11点中的时候,我用我的手机打唐僧(严某某)的手机,电话中我就问他手中有海洛因没有,我准备买半克。他说有。我说等一下到老地方后就打他电话。他说可以。这样我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到印江柏香林东郊商贸城御龙泉浴室旁的楼梯口处,我又用手机打他的手机,我说我已经到了,问他在哪里。他说马上就出来。随后我看到严某某一个人从三楼出来,我就把397元钱交给严某某,说购买0.5克,数量要足啊。他接过钱也问我钱够不,我说差叁元钱,他说不怕得。然后他就把钱放在裤包内,正准备拿海洛因给我时,他就看见有两个年轻小伙子朝我们走来,他就叫我等一下,边说边准备跑,又被另一个警察抓获,我也同时被抓获。抓获严某某时,从他身上查出了一个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大概有半克左右,以及我购买海洛的397元钱,还有一次性注射器。大概2015年4月上旬,我到印江疾控中心去服美沙酮,我碰到陈某乙,我就问哪些人手中的毒品质量好一点,他说唐僧(严某某)手中的毒品好一些,陈某乙就问我熟悉唐僧不,我说我们之前没有交易过毒品,陈某乙就说带我去,并把严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我。我用手机打严某某的手机,严某某就问我是哪个,我说是小松(陈某乙甲),他听后就问我有哪样事情,我说你手头有毒品没有,如果有,我要拿100元的零包。他就问是哪个告诉我的,我说是陈某乙,他就叫我到印江东郊商贸城御龙泉浴室处,这样我就喊起陈某乙,骑我的摩托车,到御龙泉浴室后打严某某的手机告诉他我已经到了,大概不到一分钟,严某某就在御龙泉上面三楼喊我,我问陈某乙要上去不,陈某乙说他不上去了,在楼下等我。我一个人到今天被抓的地方用100元钱在严某某手中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拿回家一个人吸食了。之后,我就经常到严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来吸食,最后一次购买是昨天(2015年4月26日)中午两点钟,我到御龙泉浴室处,用100块钱,在严某某手中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我一共在严某某手中购买了七八次毒品,除了在东郊商贸城交易外,晚上是在印江酒厂岔路口处交易。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帮吴某某、李某某他们到唐僧(严某某)手中拿过毒品海洛因。我们经常都到疾控中心喝美沙酮,在相互聊天团,我告诉陈某乙甲和吴某某,唐僧在贩卖海洛因,海洛因质量好点。有一次在疾控中心碰到唐僧,他就与我讲,如果有人要购买海洛因,就可以联系他,并向我承诺,如果想吸食海洛因可以随时打他的手机。大概是2015年4月中旬,我在疾控中心喝美沙酮,就接到吴某某的电话,他就问我,谁手中有毒品,上次听说唐僧手中的毒品海洛因质量还可以,你帮忙给我去拿半克。我就用我的手机打了唐僧的手机,电话中我就告诉唐僧,吴某某要拿半克海洛因,价格是好多,唐僧说要400元每半克。我就说叫吴某某打你手机,他自己来拿(购买)海洛因可以不,他说吴某某不可靠,相信不得。唐僧就叫我去把吴某某的400元钱拿来,让我到他手中去购买。我骑摩托车到东门桥时,李某某就问我去哪里,叫我带他一下。在摩托车上,李某某就问我,帮他拿100块钱的海洛因零包,我说拿不到,他说帮个忙,我想到要去唐僧处给吴某某拿半克,就答应帮李某某拿毒品了,到东门桥,找到吴某某后,我就叫吴某某把钱拿给我,但吴某某怕我帮他买到毒品后,自己隐藏他的海洛因,就说要跟我一起去购买,我就同意带吴某某去购买毒品,我就叫李某某把100元拿给我,我与吴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印江天鹅宾馆处,看见唐僧后,我就说吴某某不放心,他自己要来看看,唐僧当时很不愿意交易,但我们两个都去了,就说快点,吴某某就拿出400元钱,把钱交给唐僧,唐僧从荷包内拿出一个用塑料胶纸包装的海洛因交给吴某某,还说质量包你好嘛。我也从身上拿出李某某交给我的100元钱交给唐僧,说要拿100元的零包,唐僧又从另一个荷包内,拿出一个塑料包装的海洛因零包交给我,然后我们到东门桥把刚买的海洛因零包交给了李某某。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去疾控中心喝美沙酮,碰到陈某乙甲,他就问我最近哪个那里东西(指海洛因)好一点,我说唐僧那里的好一点。陈某乙甲就问我唐僧的电话号码是多少,给他后,我们从疾控中心回来的路上,陈某乙甲就用他的手机打唐僧手机,通话中,陈某乙甲还骂唐僧:“你私儿在贩卖,都不与我讲,只给陈某乙讲”。并问他在哪里,要拿100元钱的零包,接完电话,陈某乙甲就说,唐僧在印江东郊商贸城御龙泉浴室那里,我们一起去拿个零包来吸食,当时因为我是坐陈某乙甲的摩托车,就只有跟着他到御龙泉处,到了以后,陈某乙甲又打唐僧的手机,几分钟后,唐僧就在三楼的楼梯口,叫陈上去,我说,你自己去购买,我在楼下等你。陈某乙甲上楼去,分把钟的时间就下来了。我就问他,买得没有,他说买得了,并问我要不要一起去吸食一点,我说一个零包,你自己吸,然后我们就分手了。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给陈某乙打电话,叫他帮我问一下唐僧,他的东西(海洛因)价格是多少。后来陈某乙回我话,说半克要400元,但是唐僧不直接拿东西给我,要我把钱拿给陈某乙,由陈某乙去与唐僧交易,我同意后,就让陈某乙到东门桥来找我,过了几分钟,陈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找到我,当着我的面还打了个电话给唐僧,后来李某某拿了100元钱给陈某乙,陈某乙就叫李某某下车,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天鹅宾馆处找唐僧,与唐僧见面后,我拿了400元钱给唐僧,唐僧从荷包里拿了一个用塑料口袋包装的海洛因包子给我。接着我看见陈某乙拿了100元钱给唐僧,说要拿一个零包,唐僧接过钱,又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陈某乙,交易完后,陈某乙就骑着摩托车带我到东门桥,我看见陈某乙把他买的那100元钱的零包交给李某某后骑摩托车走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那天我碰到陈某乙,叫他帮我买点毒品吸食,他说买不到,我就说帮我一次,帮我买100元钱的毒品,他后来答应了,他就骑摩托车带我到东门桥附近,碰到吴某某,陈某乙就让我下车,我就拿了100元钱给陈某乙,他骑摩托车带起吴某某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后,陈某乙与吴某某返回来,陈某乙就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我。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我从今年四月份开始在严某某手里买毒品,一共有15次左右,其中我和袁某某一共从唐僧手里买过4、5次,每次都是买100元钱或200元钱的。和严某某去唐僧手里买过2次,2015年4月分的一天,严某某拿着100元钱给我,叫我去帮他买毒品,我就拿着钱去唐僧家里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与严某某在他家中吸食了。第二天,严某某又拿100元钱给我,说再买点海洛因来,我拿着钱到唐僧家里把100元钱递给唐僧,他接过钱后,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我,又拿到严某某家中和严某某一起吸食了。还有就是2015年4月19日晚,我和杜某某一起到唐僧家里买毒品,当时是杜某某拿了200元钱买一个海洛因零包,我与杜某某在我家门口注射,杜某某注射毒品后,当场就死亡了。

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我与彭某某是干兄弟关系,2015年4月份,我拿了100元钱给彭某某,叫他去买点毒品来吸食,当时彭某某还和我说唐僧手里的毒品质量好,就到唐僧手里买,我答应了以后,彭某某就拿着钱从我家里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彭某某拿着一个海洛因回来,我们在我家里吸食了。隔了一天,我又拿100元钱给彭某某,叫他再到唐僧那里去买点毒品来吸食,然后彭某某拿着钱出门了,过了十几分钟,彭某某拿着一个海洛因零包回来,我与彭某某把买来的毒品吸食了。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侦察。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毒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出生于1980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严某某的海洛因疑似物0.2克、毒资397元、ma1ata牌手机一部、建行卡(卡号×××)一张。

5、毒品移交证明书,证实印江县公安局将缴获的涉案海洛因0.2克移交给了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6、被告人严某某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乙甲、彭某某有通话联系的情况。

7、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北斗山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在监狱表现较差。

(四)辨认笔录

1、辩认人严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辩认出8号照片是曾联系自己购买毒品的,陈某乙甲又名陈某乙甲。

2、辩认人陈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辩认出8号照片就是曾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严某某,绰号“唐憎”。

(五)称重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1个,在被告人严某某的目视下,经称量,净重0.2克。

(六)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及陈某乙甲、陈某乙、吴某某、彭某某、严某某经吗啡试纸检测,其结果:严某某、陈某乙甲、彭某某呈阳性反应,陈某乙、吴某某、严某某呈阴性反应。

2、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5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某某身上缴获一个零包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乙甲、吴某某、李某某和彭某某,自己并不认识陈某乙甲、吴某某、陈某乙的辩解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与陈某乙甲的毒品交易,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交易,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严某某的海洛因0.2克、毒资397元人民币、ma1ata牌滑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  任达国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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