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武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53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武山,生于广东省陆河县,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武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武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武山,审查上诉人彭武山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武山于2014年10月自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遵义市新蒲新区茅台迎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后雇佣彭某良、彭某畅、倪某林等工人为其施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彭武山应付彭某良、彭某畅、倪某林等3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37,805元。2014年12月23日,彭武山从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5日离开遵义市,并将所用手机关闭,被害人彭某良、彭某畅、倪某林等人因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又无法联系到彭武山,便向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该公司为平息纠纷,垫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85,410元。2014年12月29日,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处经立案调查,向彭武山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彭武山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285,410元,彭武山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

原判另认定,2015年3月31日,范薛凌(被告人彭武山亲属)代彭武山向深圳市坐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前述垫付工人工资款,后又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了其余工人工资人民币152,395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武山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武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武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未收到新蒲新区管委会限期改正决定书,其离开遵义后无法联系是因为手机摔坏,不是故意关机。2、其离开遵义是因为领取的工程款无法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武山在承包遵义市新蒲新区茅台迎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共欠工人工资437805元,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彭武山离开遵义并将所用手机关闭,后经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处立案调查,上诉人彭武山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以及上诉人彭武山到案后,其亲属代为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武山所提“未收到新蒲新区管委会限期改正决定书,其离开遵义后无法联系是因为手机摔坏,不是故意关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武山离开遵义后就一直把电话关机,导致其他人无法与其联系。遵义市新蒲新区管委会社会发展处立案调查后,因上诉人彭武山已离开遵义,办案人员在电话联系无法找到其本人的情况下将限期改正决定书张贴在其办公区库房门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彭武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送达回执、限期改正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武山所提“其离开遵义是因为领取的工程款无法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武山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人工资的法定义务,即便所结工程款不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也不能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武山采取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彭武山判处刑罚。到案后,上诉人彭武山的亲属代其支付了全部应付薪酬,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彭武山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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