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光强,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严某甲在本县峨岭镇农贸市场见到万某某(另案处理),便要万某某归还欠款,万某某赖账不还,同万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田某某见状,就打电话约江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未成年)等人持砍刀赶到现场,被告人田某某指使江某某、徐某某等人持刀围砍被害人何某某、严某甲等人,当场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右前臂、右小腿砍伤。2014年12月4日,经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与万某某、曹某某、明某(基本情况不详)四人聚集在一起后,谈到严某甲开设的娱乐场所打牌有假,商量一同去抄严某甲开设的娱乐场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万某某、曹某某、明某四人携匕首进入本县峨岭镇黔江村官庄坝(地名)一民房中被害人严某甲开设的娱乐场所内,掀掉牌桌桌布,将匕首插在牌桌上,肆意滋事,被告人田某某用匕首威胁被害人严某甲,要其今后不得再在本县城开设娱乐场所,被害人严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才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印江县民族中学在校学生严某乙到本县峨岭镇圣墩路“土家瓦堡”餐馆邀请同学吃饭,因迟迟未见其同学到来,便到餐馆门口路边打电话催促,被途径该处的被告人田某某和冷某某(16岁)二人碰见,被告人田某某和冷某某二人因被告人田某某被何某某捅伤大腿后寻找何某某未果,遂把自身怒气发泄到被害人严某乙身上,被告人田某某当即指使冷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严某乙左手上臂、左肩胛部。2014年12月3日,经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乙之损害属轻微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藐视国家法律,蓄意滋事,随意伤害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熊光强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其定性有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2日15许,被害人严某甲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农贸市场遇见万某某、田某某,严某甲遂向万某某索要欠款,万某某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万某某准备离开时,严某甲拉着万某某的衣服不让其离开,双方因此相互抓扯。被告人田某某见状,就电话通知江某某(另处)、徐某某(未成年)等人持刀赶到现场,并指使江某某、徐某某等人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并当场将被害人何某某右手腕、右小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万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明某(姓名不详)因怀疑被害人严某甲打牌作假而心生报复念头,遂由曹某某以打牌为由电话联系严某甲,严某甲便告知其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黔江村官庄坝一民房中打牌。万某某、田某某、曹某某、明某随即携带管制刀具匕首前往严某甲打牌处,将被害人严某甲等人打牌的桌布掀翻,并持匕首辱骂、威胁被害人严某甲。并声称:严某甲在印江县城开堂子,否则就要她的命。后因严某甲报警,就逃离现场。
3、2014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冷某某(未成年人)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体育馆附近的“土家瓦煲饭”饭馆吃饭时,碰到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站在饭馆门口,何某某因与被告人田某某有矛盾,要求田某某到饭馆外谈,遭到田某某拒绝,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田某某左大腿杀了一刀,然后逃离饭馆。冷某某见状,遂跑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并扶着田某某去追何某某等人,追到体育馆大楼正对面文昌公园地下室入口时,碰到被害人严某乙,被告人田某某便怀疑严某乙是何某某一伙的人,就指使冷某某将被害人严某乙左上肩、左肩胛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严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8日,印江民族中学教师殷正茂于2014年10月19日,分别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
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田某某刑事拘留。
5、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被告人田某某依法逮捕。
6、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严某甲、严某乙辨认田某某寻衅滋事案的案发现场及田某某、冷某某所用凶器菜刀情况。
7、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严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3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8、医疗机构专用发票,证实被害人严某乙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人民币9301.54元。
9、印江民族中学申请书,证实印江民族中学学生严某乙被田某某、冷某某无故砍伤,并要求严惩凶手。
10、暂收条,证实田某某、冷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0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峨岭镇派出所支付严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5581元。
11、领条,证实被害人严某乙之父严某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6日、12月8日,分三次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峨岭镇派出所领取田某某、冷某某赔偿给严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4700元、881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
12、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监管,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罚。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峨岭镇派出所扣押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时所持菜刀(一把)及菜刀情况。
14、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的亲戚江建明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领取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
(1)2014年9月12日中午,我和女朋友李某某到农贸市场买东西,碰到黄某某、廖某甲,黄某某不准我走,要我还借的二万元钱,我说五天之内还钱,黄某某要我今天必须还,这时我的朋友田某某刚好路过,看到这个情况就问是怎么回事,我说没有那样事,还喊田某某走,田某某没有走。过了一会儿,严某甲(绰号:大姐)来了,还带了两个男生,一个是何某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严某甲就拉着我的衣服不放,把我扯来扯去的,我又说五天之内还钱,严某甲不同意,要当天还钱,我被扯烦了,就拍严某甲的手,喊她不要弄了,跟严某甲一起来的何某某就问是不是要动手,这时田某某就对着电话说:“全部出来”,跟着从巷子里冲出来七、八个人,每人手里都拿有东西,我赶紧冲过去拦住,并要田某某把人喊走,这些人就和田某某走了。何某某还拿手给我看,说手被整伤了,我看到何某某右手背上、腿上各有一道口子,并向何某某道歉,后来不知道是谁报警了,我就和女朋友走了。
(2)2014年10月17日晚上,我和曹某某、田某某、明某(不知道书名)在一起玩,无意中谈到赌场上的事情,随后又谈到严某甲夫妇俩人在赌场有打假嫌疑,曹某某输了很多钱,我们四人越说越气,不知道是谁说把严某甲开的赌场抄了。于是曹某某打电话给严某甲,谎称去打牌,严某甲不知道是计,在电话中说她正在县城城郊黔江村加油站旁边一家民房内赌博,后由曹某某开车到严某甲打牌的楼下,我们每人从车上拿了把匕首到严某甲打牌的房间去,我走在后面,曹某某进去就朝严某甲们打牌的桌子踢了一脚,严某甲就同曹某某骂了起来,我就把牌桌上的布料掀翻了,这时听见楼下有人来了,怕被打,就跑了。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 2014年9月12日15时许,我在家中接到堂姐严某甲(绰号:大姐)的电话,说她在峨岭镇农贸市场碰到万某某(绰号:豹头),在向万某某要账,万某某赖账不还,要我去教育一下,当时我想万某某还欠我的钱,又认识,就去了。到后,就看见万某某和田某某在现场,万某某让我跟严某甲讲,说这几天没有钱,欠严某甲的钱过几天还,我劝严某甲,要她原谅一下万某某,严某甲说万某某才在别人那里收了几万元钱,万某某是在赖账,万某某趁我和严某甲在说话,就想溜走,严某甲拦着,不让万某某走,万某某就说谁敢拦,就打谁,严某甲就对万某某说,不还钱,就不让走,就是杀死她,她也不怕。万某某就用手拽严某甲的肩膀,差点把严某甲弄倒在地上了,同时还踢了严某甲一脚,严某甲拉着万某某的手不让万某某走,万某某就骂田某某(绰号:滔滔),怎么还不动手,田某某摸出手机打电话,说“你们全部出来,也把刀带上”,田某某挂断电话后,马上从旁边巷子里冲出七、八个人,这些人每人手中都拿有长砍刀,万某某就大声说:“给我砍死他们”,我见势不妙就跑了,何某某被万某某、田某某一伙人持刀砍了几刀,这时有一辆制式军车路过,万某某、田某某一伙人就跑了。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12日中午1点钟的样子,我和何某某在一起,何某某打电话向严某甲(绰号:大姐)借钱,严某甲说她在县城农贸市场,要万某某(绰号:豹头)还钱,万某某赖账不还,让何某某过去帮忙催账,她在农贸市场等。何某某就喊我一起去,我们到后,看到万某某和田某某(绰号:滔滔)二人在现场,万某某要我们同严某甲讲,这几天差钱,让严某甲今天不要催,我就对严某甲说,让万某某过几天还钱算了,严某甲不同意,还说万某某才在别人那里收了几万元钱,是在赖账,但万某某趁我和严某甲说话,就想走,严某甲拦住万某某不让走,万某某就说:“今天谁敢拦我,我就要打谁”, 严某甲很气愤,就对万某某说“你不还钱,我就拦着你,你杀死我,我也不怕”,万某某就扯严某甲的肩膀,险些把严某甲弄到了,还用脚踢了严某甲一脚,严某甲更气愤了,拉着万某某的手不让走,何某某也用身体挡住万某某,不让走。万某某就骂旁边的田某某还不动手,田某某就对着手机说:“你们全部出来,把刀带上”,田某某挂断电话,马上有七、八个人从旁边的巷子冲出来,每人手中拿着一把长刀子,万某某对冲出来的人说:“帮我砍他们”,我当时害怕就跑了,何某某没有跑脱,被万某某、田某某一伙人用刀砍了几下,这时好像有辆警车路过,万某某、田某某一伙人就逃跑了。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我在县城老年大学打麻将,接到好朋友田某某(绰号:滔滔)的电话,田某某在电话中说:“你快点来,有事,即要打架”,我问在哪里,田某某说在县城农贸市场,于是我跑去那里,看见田某某、万某某(绰号:豹头)等七、八个人在场,除了“滔滔”、“豹头”认识外,其他人都不认识。滔滔喊我去拿刀子,我没有去拿,就到旁边巷子等着田某某的安排,当时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也蹲在那点。在那点蹲了几分钟,就听到有人喊砍,等我跑出去时,我的同伙跑乱了,我就又返回老年大学打牌了。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12日,我在县城“四方”超市打台球时,接到田某某的电话,田某某在电话中说:“你马上到县城农贸市场这儿来,有点事,可能要打架”。挂断电话后,我走到农贸市场大门口处,打电话给田某某,问在哪里,田某某要我到农贸市场大门口对面的一条巷子里去等,我就去巷子中,还看见有好多人,手中拿有很多刀,有个不认识的人拿了一把短刀给我。这些人一共七、八个,我只认识王某某、郭某某。后来田某某说:“他和我们中一个人保持手机通话,他在电话中喊打时,我们就要从巷子中冲出去”。过了几分钟,就听见电话中大喊打的暗语,我们提着刀子从巷子中冲出去,田某某指着严某甲、何某某一方的人说:“给我砍”,当我们要砍何某某时,有人喊砍错人了,就没有下重手砍,只是把何某某砍着点皮外伤。具体是谁砍的,我没有看清楚,这时是谁说警察来了,我就跑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12日12时许,我和男朋友万某某在峨岭镇农贸市场碰到绰号叫“羊子”的人(严某甲的丈夫)和一个绰号叫“宵宵” 的人在一起。严某甲的丈夫拦住万某某要钱,万某某说没有钱,“宵宵”就打电话喊人,严某甲的丈夫也打电话,要严某甲到农贸市场来。大概过了十分钟,严某甲、何某某、史某某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到了,我怕他们打架,就打出租车到万某某家喊万某某的后妈郑阿姨来劝架。大概又过了十分钟,我和郑阿姨赶来了,看见严某甲拉着万某某衣服不放,田某某在万某某身旁打电话,说:“宏伟在农贸市场着人拦起了”,后面的话就没有听清楚。过了几分钟,严某甲把万某某扯冒火了,万某某就推了一下严某甲,何某某问万某某是不是要打他姐,后来不知道从哪里冲出来七、八个男生,手持砍刀砍何某某,万某某不让这些人砍,还要这些人走。那些人可能没有听见,就继续砍,后来有辆军车来了,那些人就跑了。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在峨岭镇中洲“慕上KTV”喝酒,碰到万某某和“滔滔”( 不知道书名)在门口耍,就和他们聊天,有个骑摩托车的人也来和我们一起耍,我们聊到严某甲赌场打假,就很生气,说要去讨个公道,我就把停在“慕上KTV”门口的面包车开出来,其他三个人就上车,我就打电话给严某甲,问她在哪里,说要过去,严某甲说她派人来接,要我们在中心广场等,我就把车开到中心广场夜市一条街那里等了十几分钟,有个年轻小伙子开小车过来接,我们四个人就跟着那个年轻小伙子去严某甲的赌场,进去后看见有十多个人在打牌,我就问:“你们为哪样要打我们假”,万某某就把正在打牌的桌布扯翻了,我们看到外面有十多个人来,就跑了。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7日晚上,我在印江县城城郊黔江村关庄坝加油站旁边的一家民房看严某甲等人打牌,在次日凌晨1时许,严某甲等人打牌的房间就来了四个年轻人,他们的绰号叫“大鸡”、“豹头”、“滔滔”、“明某”,但不晓得他们的书名。他们进来的时候,我看见 “豹头”、“滔滔”、“明某”每人手中拿有把短砍刀,“大鸡”手里有没有拿凶器,没有看清楚,就看见“大鸡”朝牌桌上猛踹几脚,并大声乱骂,并扬言其是来抄堂子的,那个“豹头”就用其手中的短砍刀在牌桌上乱拍,把桌子上的钱拍得满地都是,“滔滔”用短刀指着严某甲骂,不让她在印江县城开堂子,否则就要她的命。当时场面有点乱,大概过了四、五分钟,有人在楼下吼,大鸡”、“豹头”、“滔滔”、“明某”四人就跑了。
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严某乙打电话,要我和罗某某去县体育馆旁边的“土家瓦煲”饭馆吃饭,我答应了。在印中宿舍区走到学校校门口保卫室,我发现严某乙站在门口,双手抱着,手臂上流着血,就问是怎么回事,严某乙说在附近被社会上的两个年轻人持刀给砍了,这时殷某某老师就催严某乙快点到医院抢救,是殷老师陪同严某乙去的。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严某乙打电话,说在县体育馆附近的“土家瓦煲”饭馆等我和卢某某吃饭,我就答应了。当我乘车去“土家瓦煲”饭馆那里,没有见到严某乙,电话又没有打通,就打电话给卢某某,卢某某说严某乙被人持刀砍伤了。后来我和卢某某到县人民医院去看严某乙,严某乙就说被社会上的两个年轻人给砍了。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有个男生到我店子问菜刀放在哪里,我就问拿菜刀干什么,那个人说拿去切东西,我就说菜刀在厨房,自己去拿。这个人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就同另一个男的去追人了,等我反应过来,他们就没有踪影了。之前严某乙来过我这里,还有几本书在桌子上。
12、证人冷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下午四、五点,我和朋友田某某(绰号:滔滔),在县城“土家瓦煲饭”吃饭,有两个学生在吃饭时,一直盯着我们看,然后一个学生就去打电话,五、六分钟后,来了三个人,一个叫小松的喊田某某出去谈,田某某要小松坐起谈,小松坚持要出去谈,田某某就拿手机打电话,小松用手压着田某某的手不让其打电话,还拿一把匕首对着田某某的大腿,田某某让小松不要动,说里面有监控,小松就朝田某某左大腿杀了一刀,还说田某某在威胁。我看见田某某被杀了,就从厨房拿了把菜刀冲到 “土家瓦煲饭”对面马路上,对方看到我拿刀子冲过去,就往体育馆对面那边的地下通道跑,我追到体育馆地下通道楼梯处,问那个穿红色外套,牛仔裤,长发的年轻人,是不是与他们一伙的,还拉开那个人衣服,看见右边外衣藏了一把水果刀, 就认为那个人也是来砍他们的,然后就朝那个人左手臂砍了一刀,那个人就跑了。我就扶着田某某到县医院了。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下午四点过钟,我和何某某到县体育馆附近的“土家瓦煲饭”饭馆吃饭,走到饭馆门口,有人打电话,我就在饭馆门外接电话,何某某就直接进饭馆了,没过一会儿,何某某冲出来喊我走,我问为哪样要走,何某某强行拖着我朝饭馆对面的文昌公园地下室跑,何某某边跑,边说碰到仇人田某某,因之前田某某把何某某砍伤了一直没有负责,在饭馆何某某找田某某讨说法,田某某恶语相加,一气之下何某某把田某某大腿给杀了一刀。在我们逃跑时,回头看见与田某某一起的冷某某手中拿了一把刀子朝我们追过来,我们就逃到文昌公园地下室,田某某和冷某某就没来追了。
1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下午五点过钟,我在学校大门口值班,这时有个叫严某乙的学生用一只手握住另外一只手的肩膀处,对我急冲冲地说,被人砍了,我当时还看见严某乙用手捂着的地方在流血,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来了,就和警察一起把严某乙送县人民医院抢救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
(1)2014年9月12日下午三点钟,我丈夫黄某某在农贸市场门口看到万某某(绰号:豹头)的车在那里,就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喊万某某还钱。我去后,找到了万某某,当时跟万某某一起的有三个不认识的年青人。后来,我弟弟史某某的朋友何某某也来了,当时我正在跟万某某要账,万某某说没有钱,还威胁我。万某某准备走,我就拉着万某某不让走,万某某用手和脚打我,何某某就挡在我身前,并质问万某某,随后从农贸市场门口正对面的那条小巷道里冲出十几个持刀的人,就朝何某某砍了三刀,后来有三个穿制服的人来了,那些人就跑了。
(2)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我在印江县峨岭镇黔江新城加油站附近处打牌,曹某某(绰号:大鸡)打电话问在哪里,我说在黔江新城这边打牌,曹某某说要来。过了十分钟。曹某某、万某某(绰号:豹头)、“滔滔”(书名他不知道)就带了十来个人冲进我打牌的屋里,他们每人手里都拿了一把刀子,曹某某、“滔滔”把刀子插在牌桌上,曹某某就说打那样牌,我问他们要搞那样,有本事就搞死我。“滔滔”就用刀指着我,还用手拐了我一掌,曹某某就把桌子上打牌的钱拿走了。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12日,我打电话给严某甲要生活费,严某甲说在农贸市场问万某某(绰号:豹头)要账,我就要严某甲等,我过去拿钱。然后我与沈某某一起过去,看见严某甲与万某某站在一起,在交谈着什么,我们站在旁边等严某甲,大概过了几分钟,万某某准备转身走,严某甲拉着万某某,不让走,万某某转过身来,踢了严某甲腰部一脚,我就冲上前去拉着万某某,并质问万某某是不是要打我大姐,刚说完就从冷库旁边的小巷子里冲出来十多个人,每人都拿着砍刀,其中有三个人就拿刀往我身上砍,这时有辆军车路过,这些人就跑了,严某甲和沈某某看我被砍伤了,就把我送到县医院去了。
3、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我在印江县城体育馆附近“土家瓦煲饭”打电话给同学卢某某、罗某某,喊他们出来吃饭,在饭馆门口看见有二个小伙子相互扶着,其中一个人的大腿上还在流血,我就直接走到饭馆里面坐着,还打电话催同学,喊他们快点来。过几分钟后,我走出饭馆门外朝印江民族中学大门口方向去接卢某某,就看到冷某某扶着田某某也往印江民族中学方向走,当时冷某某手中还拿了一把菜刀,我手中拿着电话与同学通电话,冷某某、田某某要我过去,我没有理睬,冷某某、田某某就问我是不是与那些人一伙的,我又没有理睬,冷某某、田某某很生气,就骂我,我就说不是。田某某很生气,让冷某某拿刀砍我。冷某某拿刀朝我的左手臂处砍了一刀,接着又朝我背上砍了一刀,我就赶紧朝印江民族中学校门口跑,冷某某、田某某追了一会,就没有追了。我跑到学校大门口,对殷老师讲被人砍的事情,殷老师就打电话报警,然后还把我送到县医院抢救。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
1、2014年9月12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和王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饶某某、江某某及其两个朋友到农贸市场去买菜聚餐,恰好碰到好朋友万某某(绰号:豹头)正和几个人站在农贸市场冷库前扯皮,我上前打招呼,准备把万某某带走,何某某、严某甲不准万某某走,于是我打电话喊王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饶某某、江某某及其两个朋友到冷库门前来,他们来后双方就发生争吵,我就喊江某某拿两把刀子来,刀子拿来后,我就朝何某某身上砍了几刀,这时来了辆警车,他们就分散跑了。
2、2014年10月17日晚上,我和曹某某、万某某、明某在中洲酒吧一起喝酒,无意间谈到严某甲开的堂子非常赚钱,曹某某(绰号:大鸡)说他在那里输了些钱,怀疑堂子里面有作假,曹某某就喊去砸严某甲的堂子,因我们平时看不惯严某甲,就商量去砸严某甲的堂子,由大鸡打电话给严某甲说要到她那里打牌,严某甲就答应了,还派车来带路。大概在凌晨2点钟左右,我们就去了。我们每人身上都藏了一把匕首,到严某甲的房间后,大鸡就把牌桌给掀翻了,这时赌场上有人在看场子,就亮出凶器,我见情况不妙就从身上摸出匕首,与严某甲吵起来了,我骂严某甲,不准她开堂子了,严某甲就说除非杀了她,我就把她推开。我们怕吃亏,就跑了。
3、2014年10月19日下午约四点过钟,我和冷某某去县体育馆附近的“土家瓦煲饭”饭馆吃饭,在吃饭的时候,碰到与我有矛盾的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站在饭馆门口,何某某要我出去谈哈,我说要谈什么就在这里谈,何某某说必须到饭馆外面谈,我准备打电话喊人,何某某不让打电话,还拿了把匕首对着我的大腿,我就说不要动,里面有监控,何某某很激动,说我在威胁,就用匕首朝我左大腿杀了一刀,然后他们朝饭馆外面跑了。冷某某看见何某某真的拿刀杀我,就跑到饭馆厨房拿了把菜刀,扶着我去追何某某一伙人。我们看到何某某一伙人朝饭馆对面的文昌公园地下室跑了,就朝那个方向追。当我们追到体育馆大楼正对面下文昌公园地下室的入口时,碰见一个穿着红色外衣,下身穿牛仔裤的小伙子站着打电话,我和冷某某就喊那个人站住,现在才晓得他是严某乙,是印中的学生,并问严某乙是不是何某某一伙的,那个人愣头愣脑的说不晓得怎么回事,当时我心里鬼火气,怀疑其是何某某们一伙的,我就喊冷某某砍严某乙,当场就砍了严某乙两刀,这时严某乙就往印中校门口跑,我俩追了几步就放弃了,然后冷某某扶着我到县医院抢救了。
五、鉴定意见
1、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公(司)鉴(法活)字[2014]07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严某乙左上臂和左肩胛部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
2、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公(司)鉴(法活)字[2014]0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右手腕、右小腿中段部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肆意滋事,随意伤害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严某乙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熊光强所提被告人田某某在印江西环农贸市场,殴打被害人严某甲、何某某,并致何某某轻微伤,系被害人严某甲、何某某未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债务事宜,导致矛盾激化所致,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并非严某甲与万某某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其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农贸市场见被害人严某甲与万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抓扯,为逞强,随即纠集他人,持凶器殴打被害人严某甲、何某某,并致何某某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和第二条第(四)项关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的规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列举情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熊光强所提被告人田某某与曹某某、万某某、明某等人持凶器恐吓被害人严某甲,是因曹某某输掉巨额现金,而针对严某甲的不法行为,其恐吓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与万某某、曹某某、明某等人因曹某某与被害人严某甲打牌输钱,而怀疑严某甲打牌作假,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心生报复念头,并持凶器到被害人严某甲打牌处,对严某甲进行辱骂、恐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和第三条第(二)项关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的规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光强所提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任 勇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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