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贵芳容留卖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5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贵芳,又名徐三,贵州省习水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贵芳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徐贵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贵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徐贵芳在习水县东皇镇新民街豆油厂对面的自己家中容留卖淫女穆某某、何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贵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贵芳不服,提出“1、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2、家庭情况困难;3、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徐贵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徐贵芳于习水县东皇镇新民街豆油厂对面的家中容留卖淫女穆某某、何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贵芳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于上诉人徐贵芳所提“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贵芳所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及“家庭情况困难”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量,且量刑适当,其家庭困难并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