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忠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 14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肖忠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 1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忠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 11月至2012年10月考核周期获9次月表扬,获评综合记功一次 ;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 131.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9.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深;再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忠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但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忠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 1月8
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3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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