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里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罪犯徐金里,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金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金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金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金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6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