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艾等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9月11日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从习水县东皇镇九龙山苟某军(待查)处以一百九十元的价格购进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二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包后,再以二百元价格将上述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石某某,从中赚取经济利益。
2015年3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石某某电话联系王某购买毒品。王某接到石某某电话后,向被告人杨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习水县东皇镇原城关镇农业银行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杨某道路约定地点后,两人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200元及被告人杨某用于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粒,经称量净重0.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以“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某是购买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2、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自2015年2月份以来,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包给吸毒人员石某某,及 2015年3月4日18时许,石某某电话向上诉人王某购买毒品,上诉人王某随即与上诉人杨某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王某与杨某在习水县东皇镇原城关镇农业银行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杨某用于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重0.4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某是购买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王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的事实。上诉人杨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某提出的 “原判量刑过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杨某、王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二人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王某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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