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佳危险驾驶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小型客车从天宇花园小区往诗乡大道行驶,当车行驶至天宇花园门前路段时与唐某林驾驶的警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161.48mg/100ml。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身体意外受伤,现已残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公安机关执勤的警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48mg/100ml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身体意外受伤,现已残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其身体意外受伤并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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