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羽庆交通肇事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羽庆,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逮捕。
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羽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张羽庆持A2驾驶证,驾驶贵10-C4186变型拖拉机从务川自治县泥高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该车在道镇线62KM+800M处(小地名虎门岩口)与驾驶贵CHQ996普通二轮摩托车回泥高的田进学会车,因后车门右侧门栓损坏,车门打开后撞向正常行驶的田进学,被告人张羽庆继续驾车行驶。期间,郭小波向被告人张羽庆打电话询问其后车门是否打开。然后,被告人张羽庆下车查看,发现后车门确实打开后加以捆绑,继续行驶。之后,郭小波再次向被告人张羽庆打电话询问其是否撞人,被告人张羽庆予以否认。最后,张羽贵乘坐出租车追上被告人张羽庆后,告知其后车门将人撞倒,被告人张羽庆仍继续驾车行驶。田进学受伤后送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进学无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进学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胸外伤致心包裂伤、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羽庆经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8.6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羽庆以“不是交通事故逃逸,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羽庆2015年1月11日19时许持A2驾驶证驾驶贵10-C4186变型拖拉机从务川自治县泥高乡往县城方向至道镇线62KM+800M处(小地名虎门岩口)与驾驶贵CHQ996普通二轮摩托车回泥高的田进学会车时,因后车门右侧门栓损坏致车门打开后撞伤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田进学(经送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进学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胸外伤致心包裂伤、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又继续驾车行驶离开现场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张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进学无责任。案发后,张羽庆经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8.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羽庆所持“不是交通事故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张羽庆继续驾车行驶。郭小波向其打电话询问其后车门是否打开。上诉人张羽庆下车查看并发现后车门确实打开后又加以捆绑,继续行驶。之后,郭小波再次向上诉人张羽庆打电话询问其是否撞人,上诉人张羽庆予以否认。最后,张羽贵乘坐出租车追上上诉人张羽庆后,告知其后车门将人撞倒,上诉人张羽庆仍继续驾车行驶。其交通肇事逃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张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张羽庆所持“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张羽庆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原审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依法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羽庆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显农
审判员 冯在军
审判员 雷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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