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黎某某。197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湄江商厦4单元8楼的家中,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秦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黎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00元,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三个零包,经称量,海洛因嫌疑物重6.80克。从吸毒人员秦某某身上查获其从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0.11克。以上所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秦某某、易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77)湄法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79)湄法刑申字第170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遵)公(司)检(毒)字[2015]581号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当场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1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黎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1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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