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见湄潭县湄江镇新大街“康家羊肉粉馆”旁边一装修门面内有氩焊机,当日21时许,廖某某到该门面内,趁装修场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绿色的“同利”牌氩焊机盗走,后公安机关在廖某某住处将被盗氩焊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经鉴定,被盗氩焊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廖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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