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在吴某某处购买7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在湄潭县湄江镇“小河坎”处交易。后吴某某在约定地点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吴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五个零包、涉案“三星”牌手机一台,经称量,五包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重1.92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00元。以上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到案经过、(2006)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2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以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洪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