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 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某 及其辩护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 联系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村民陈某某,购买其岳父唐某某家在湄江镇兰江村的山林里的树木。陈某某带李某某 、申某某 等人确认山林边界时,误把相邻的由罗某某承包的兴隆镇红坪村下坝组集体山林当成唐某某家的山林。随后,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未经林业部门许可,雇人采伐罗某某承包山林里的林木,至2015年5月2日被罗某某发现时,山林里的树木已被采伐265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杉、阔叶树,蓄积为41.7258立方米。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甘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荒山承包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09)湄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湄林鉴字[2015]007号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 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 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41.72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 共同商量、平均出资,共同组织工人砍伐林木,且商定平均分配利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 、陈某某某 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 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且申某某 、陈某某某 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 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 、陈某某某 均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某 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某 系自首,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 、申某某 、陈某某某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 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 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某 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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