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丰,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廉勇新,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晏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丰、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廉勇新、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卓尽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喻某某、晏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新大桥桥头租用原周雪红经营的“比尔奇咖啡屋”,召集被告人孔某某、邓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由孔某某、邓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带酒托被告人刘某甲乙、姚某与刘某甲乙、胡某某、蔡某某某、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数十人,由酒托用“微信”、“陌陌”、“QQ”等聊天工具与人联系上后,约其到“比尔奇咖啡屋”以客人的名义进行消费。被告人喻某某、晏某某等人再用低端酒水给客人消费,从中获取暴利,然后按一定比例与带酒托的人及酒托分配获取的利润。为预防被欺骗的客人到咖啡屋闹事,晏某某等人购买了十根“锄把”放在咖啡屋以及在湄江镇的住处,用于有客人闹事时打架之用。2015年3月16日,姜某某与“比尔奇咖啡屋”的一酒托女聊上后,被该酒托女邀约到“比尔奇咖啡屋”旁见面。姜某某遂邀约胡某某一同前往,见面后被该酒托女带到“比尔奇咖啡屋”消费,后姜某某、胡某某意识到被“比尔奇咖啡屋”利用酒托欺骗了。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胡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刘某甲乙等人在钱某某家吃饭时,胡某某再次提到姜某某被“比尔奇咖啡屋”利用酒托欺骗的事,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刘某甲乙也一致认为姜某某被骗了。于是胡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刘某甲乙酒后遂邀约上姜某某,一起到“比尔奇咖啡屋”进行理论。2015年3月19日23时许,姜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刘某甲乙等人到“比尔奇咖啡屋”,找到“比尔奇咖啡屋”负责人喻某某谈自己被欺骗的事。因喻某某感觉到姜某某等人是来闹事的,便要求李某某、晏某某、邓某某等转告其他员工有人到咖啡屋扯皮。李某某、晏某某、邓某某等便通知部分员工带器械来到咖啡屋附近,双方谈妥后在离开咖啡屋时,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乙发生争执,后刘某甲乙持刀准备砍张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等人便用事先准备好的锄把、菜刀、钢管等器械围攻、追打姜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刘某甲乙等人,致使叶某某、刘某甲乙受伤。打架结束后,被告人喻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晏某某陈述了打架的经过和结果之后,被告人晏某某要求等其到湄潭之后商议撤离的事项,晏某某到湄潭之后与喻某某商量将参与打架的人员全部先转移至虾子镇,然后再转回黔西县,撤离的车辆有晏某某、邓某某、孔某某的三辆面包车,途中的费用由被告人喻某某、晏某某支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春桥、刘欢所受之伤均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乙的医药费分别为人民币23700元、16300元。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某家属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家属分别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姚某家属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乙家属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春桥、刘欢已领取的医药费外,由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晏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另行赔偿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兑现),另行赔偿刘某甲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已兑现),叶某某、刘某甲乙均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并对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晏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均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晏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宋某某、胡某某、钱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徐某某、刘某甲、蔡某某、胡某某、熊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200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09)黔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2009)黔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2012)黔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2)红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2012)安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晏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晏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邓某某、晏某某、李某某召集人员在“比尔奇咖啡屋”附近聚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引发矛盾,便与被告人孔某某、吕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乙、姚某等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后被告人喻某某、晏某某安排人员撤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晏某某、刘某甲乙、姚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晏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喻某某、吕某某、晏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晏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晏某某、刘某甲乙、姚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喻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晏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姚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喻某某、曾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晏某某、刘某甲乙、李某某、姚某均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得知“比尔奇咖啡屋”有人扯皮后,主动到“比尔奇咖啡屋”附近与各被告人聚集,并积极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乙,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余被告人作用相当,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九、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北吉
审 判 员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