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庆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国税局公交车站台上一路公交车,林某某见乘客周某背包内有一个钱包便蓄意盗窃。当一路公交车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移动公司站台处,林某某趁周某下车之机,将周某背包内钱包盗走。周某下车后发现钱包系林某某所盗并抓住了林某某,林某某将所盗钱包退还周某。周某报警后林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所盗钱包内有现金338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劲王贵宾卡一张、星空影城至尊卡一张。经鉴定:所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体检表,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场主动归还被盗财物,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悦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