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务农。重庆市秀山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无前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HK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从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廉租房往谢桥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山区梵净山大道(天鲇线113KM+800M)处时,被正在进行路查路检工作的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重庆市秀山县司法局(2015)秀司社矫调字055号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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