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毛某乙甲,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乙甲具有坦白、无前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武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毛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毛某乙甲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X7312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往铜仁高速南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梵净山大道路段(天鲇线113KM+400M)时,被正在执勤的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毛某乙甲进行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被告人毛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乙甲的供述,证人毛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乙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乙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乙甲系初犯,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毛某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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