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明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某,称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并与被告人吕某某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六盘水师范学院前交易。后李某在六盘水市师范学院前,上了吕某某开来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吕某某告诉李某,此次交易的毒品只有200元的,在面包车操作台上的烟盒内。李某拿了毒品后,给吕某某毒资200元。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甲基笨丙胺0.55克、毒资2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贵BCN097号面包车一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笨丙胺0.55克,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及贵BCN097号面包车一辆,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太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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