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瑜羚等二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由被告人丁某某提议,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西湖苑正门对面租下一两层楼的门面,各出资3万余元开设麻将馆。自2013年6月中旬开始,二人各自邀约朋友到该处打麻将。至2014年1月,二人抽头渔利后每人分得四万余元,后被告人丁某某退出经营。自2014年1月该麻将馆由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经营,丁某某帮徐某某在麻将馆内给打麻将人员做饭,每月由徐某某支付其工资16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独自抽头渔利6000余元。
2014年5月4日20时许,该麻将馆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民警查获,抓获参加打麻将的人员11名;现场收缴麻将4付;收缴涉案资金50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门面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麻将馆,聚众进行输赢性质的打麻将活动,二被告人共同抽取利润八万余元,被告人徐瑜玲单独抽取利润六千余元,被抓获时涉案资金达50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提议开设麻将馆,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瑜玲积极参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开设麻将馆后期主动退出经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偏轻,不予以采纳。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赌资50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萧 成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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