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世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陆某(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二楼陪朋友谢某某输液时,趁病房内人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27号病床患者文某某的两部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优米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10时许,陆某将杂牌手机销赃,分给王某某人民币1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与陆某所住旅社的床垫下搜出所盗的一部优米牌手机。经鉴定:所盗优米牌手机价值639元。该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事实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