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慢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7日因系哺乳期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后因系哺乳期又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5时20余分,被告人严某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茶叶林水果批发市场门口,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重0.25克)零包1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严某某到六盘水市妇科医院生育一女,取名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取保及监视居住决定书,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0.2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2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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