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于某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水城矿业集团公司机关事务处“鑫鑫眼镜店”旁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海洛因0.35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于某某家中搜出海洛因4.5克。

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东风路平安巷13号附23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生华贩卖海洛因0.1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作案工具白色杂牌手机一部及涉案海洛因4.95克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视频光碟,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4.9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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