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30余分,被告人邓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花园路的“火焰山”烧烤店饮酒后,驾驶贵BNXXXX号轿车沿花园路行使,因观察不足,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停靠在道路旁边停车线内的贵BVXXXX号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9 mg /100 ml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协议赔偿贵BVXXXX号车车主范某某人民币600.00元。
另查明,经委托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邓某某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肇事的事实。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函,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拘役2个月至4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