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桥、顾宏靖、顾伦英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圯,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联系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59号雨田广场(海岸酒店8楼)。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被告人顾某乙醉酒后与其妹顾某甲发生争执,后顾某乙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泥新苑对面人行道边围墙内哭泣,被该处住户发现并报警。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人员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泥新苑对面人行道边围墙内进行劝导、处置,出警人员向顾某乙询问情况,顾某乙又哭又闹,一直不说话,这时郑某某拨打顾某乙手机,因见顾某乙不能接听电话,出警人员李某就拿起手机接听,李某叫郑某某到水泥新苑对面将顾某乙接走。大约两、三分钟后,郑某某到达水泥新苑对面找到出警人员,并指着坐在草地上的顾某乙骂,同时用手拉顾某乙,顾某乙没有理睬郑某某。郑某某因酒后情绪十分激动,用手指着出警人员李某和陈某吼,称其家事不需要警察处理,同时又用脚踢顾某乙,陈某和李某看见后站在中间把郑某某和顾某乙隔开,陈桥就用手指着出警人员李某和陈某乱骂,并叫李某和陈某滚开,郑某某被劝出围墙来到人行道上,郑某某打电话叫来郑某乙和郑某乙的妻子,郑某乙及其妻赶到现场后,就劝说醉酒的顾某乙离开并打电话叫来顾某甲。顾某甲赶到现场后向出警人员李某和陈某了解情况,郑某某把出警人员拉开并叫出警人员滚,同时辱骂出警人员。出警人员李某和陈某看见郑某某情绪比较激动后即呼叫支援,在等待支援时,郑某某一直不停的对李某和陈某进行辱骂,后朝阳派出所值班人员郭某和施某某赶到现场,四名出警人员准备将辱骂出警人员的郑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顾某甲就上前用双手抱住郑某某,不让出警人员将郑某某带上警察,接着用手打了出警人员郭某一耳光,并用双手对着出警人员乱打。郑某乙将顾某甲拉到边上,站在旁边的顾某乙突然上前用双手抓住郭某的反光警用背心,将郭某拖到一边,并用双手一直抓着郭某的警用背心不放。此时刚被拉到边上的顾某甲又用手指着正在准备拉郑某某的李某骂,并突然冲向李某,打了李某一耳光,并将郑某某拉到边上。陈某看见后,走到顾某甲和郑某某身边,准备带走郑某某,此时郭某挣脱顾某乙,过来帮助陈某带走郑某某,郭某刚走到郑某某身边,顾某乙又用手朝郭某打去,但没打到郭某,施某某和陈某也走到郑某某旁边,四名出警人员要将郑某某和顾某甲分开带走,顾某乙冲过来将郭某推开,并站在郭某的前面用双手抱住郭某的腰部进行抓扯等。郑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行为造成多名警务人员受伤,执法记录仪遭到损坏。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郑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委托家属向受伤出警人员赔礼道歉,三被告人已获得受伤出警人员李某、陈某、郭某、施某某、邓鑫的谅解。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三被告人郑某某、顾某甲、顾某乙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警经过,诊断证明书,证明,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片,视频制作说明书,天网录像视频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委托评估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在明知警务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并阻拦警务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罪名均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郑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顾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王德雄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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