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天芬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源山庄附近的山上给去世的丈夫扫墓,在将香烟点燃时,不慎将草丛烧燃,造成森林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85.84亩(5.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2.76亩(3.5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3.08亩(2.2公顷)。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33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调查评估意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注意安全用火,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85.84亩(5.7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334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萧 成

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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