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光海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 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石某(另案处理)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南路蓝井坊对面水城河边,看见失主王某某等人将装有画眉鸟的鸟笼挂在河边树上并坐在附近聊天,高某某提议偷鸟后,三人商量由罗某某、石某先去偷失主王某某的鸟笼及画眉鸟,待王某某等人去追罗某某和石某时,再由高某某去盗取其他人的鸟笼及鸟。随即罗某某和石某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挂在树上的装有一只画眉鸟的鸟笼(经鉴定,鸟笼及画眉鸟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偷到手后被王某某等人发现并追赶,罗某某在逃跑中被便衣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石某逃脱。被告人高某某准备按计划实施盗窃时被与王某某在一起的雀友朱某某发现并追赶,高某某逃脱后于2015年3月24日到派出所自首。

另查明: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高某某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头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诊断证明,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高某某首起犯意,其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对高某某在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均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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